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侵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貫衷指定辯護人蔡長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6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85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5年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鼓山區「私立○○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下稱幼兒園)兼職英文教師。詎其明知就讀該幼兒園小班之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A童)、0000甲000000D(下稱D童)及0000甲000000E(下稱
E童)等人均年僅4歲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竟利用在幼兒園教室陪同該等女童午睡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A童對於性行為之知識暨判斷均未臻成熟且欠缺自主表
達是否同意之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憑藉其優勢體型及地位,分別於附表編號1甲1、2甲2、6甲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A童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
㈡利用D童、E童午休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狀,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甲2、1甲3、2甲1、2甲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D童、E童為乘機猥褻行為各1次。
㈢於附表編號6甲1所示時間,先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
猥褻之犯意,利用E童午休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
E童大腿、臀部,並親吻其胸口;隨後E童結束午睡清醒,其明知E童對於性行為之知識暨判斷均未臻成熟且欠缺自主表達是否同意之能力,竟層升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憑藉其優勢體型及地位,以手撫摸E童臀部及大腿,對E童強制猥褻得逞。
㈣嗣因A童於107年5月間出現行為異常,經其母即代號0000
甲000000A(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母)察覺有異,遂詢問
A童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前開幼兒園教室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請暨D童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D甲1(下稱D母)、E童法定代理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E甲1、0000甲000000E甲2(下稱E父、E母)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與被害人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及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俱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本判決爰就各被害人暨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身分資訊,及上開幼兒園之名稱地址,均不予揭露記載,而僅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267頁),並經證人A童、D童、E童、A母、D母、E父、E母、陳○○(前開幼兒園管理部主任)、高○○(前開幼兒園小班導師)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出勤表、案發教室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至31、33至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受鑑定對象為A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78、105至107、10
9至20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4月10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及個案摘要表(諮商對象為A童)、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侵訴卷一第265至279頁、359至367、373至38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09、111至2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被告對A童、D童、E童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僅分別略載為「107年4月9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期間」、「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
3時期間」、「107年5月2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期間」;另附表編號2甲1、2甲2、6甲1、6甲2之犯罪過程欄所示被告犯罪情形,相較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所載被告行為雖亦略有差異,然被告如附表所示對各被害女童之具體犯罪時間及犯罪經過,既分經原審、本院勘驗各案發日期之教室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前引勘驗筆錄為憑,且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得由本院依調查結果予以更正補充,以更符真實,並臻明確。
三、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僅於附表編號
1甲1所示犯罪過程有射精,且自承附表各編號所為舉措之目的均為滿足個人性慾等語在卷(原審侵訴卷二第87頁),又該等舉動客觀上均足使被害人感到受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感,自俱屬猥褻行為無訛。
四、辯護人雖辯稱:依鈞院勘驗結果,被告僅於107年5月2日下午2時16分41秒,將A童從右側抱到被告與E童中間睡覺,未見被告有為附表編號6甲2所示對A童強制猥褻之舉動,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6頁)。然被告如附表編號1甲1、2甲2、6甲2所示對A童犯罪之經過,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綦詳,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為勘驗,主要係針對被告對D童、E童之案發經過為之(見本院卷第105頁、213至218頁)。被告如附表編號6甲2所示犯行,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5至366、384至385頁),辯護意旨僅依本院前述勘驗筆錄,辯稱被告並無附表編號6甲2所示犯行,容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㈠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本件A童於案發時年僅4歲,年紀甚幼,對於性
行為及猥褻行為之內涵顯尚懵懂未知,且欠缺自主表達是否同意之能力,被告於案發時則已成年且就讀大學,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14頁),且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可參,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情自屬知悉。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過程中,雖未對A童實施強暴、脅迫或恐嚇手段,且A童意識均屬清醒而未有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情形,然參以被告身為前開幼兒園兼職老師,理當妥適保護照顧學童,詎其逕以附表編號1甲1、2甲2、6甲2所示方式對A童實施猥褻行為,顯逾通常師生間關懷之合理肢體接觸尺度,當係憑藉自身優勢體型及地位,營造A童難以抗拒之情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已足以妨害A童性自主意思,自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責。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而具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已將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
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猥褻時,因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情形,以致不知或不能抗拒者而言。查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均係利用D、E童午休之際,乘其等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其等實施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猥褻行為,自均屬刑法第225條第2項所稱之乘機猥褻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成要件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害與殺人、妨害性自主、或恐嚇取財、強盜與擄人勒贖等相類財產犯罪),倘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過程中,客觀情事有所變更,遂當場改以實施不法程度較高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重之罪或變更原犯意,僅依該較重或變更後罪質相同之罪論擬。
㈡準此,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為,最初係乘E童熟睡不知抗拒
之狀態,對E童實施乘機猥褻行為,其間一度轉往強制猥褻
A童(即附表編號6甲2),隨後E童結束午睡清醒後,即再對E童實施強制猥褻犯行。衡以被告主觀上係為達同一滿足性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E童接續實施猥褻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E童)之性自主決定法益,惟因E童清醒與否之客觀狀態變動,致其犯意由乘機猥褻層升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續為後階段犯行而該當不同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論以一加重強制猥褻罪。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即附表編號6甲1部分)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乘機猥褻兒童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係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甲1、1甲2、1甲3、2甲1、2甲2、2甲3、6甲2所示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分別對A童、D童、E童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數猥褻舉止,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附表編號6甲1部分應整體論以一加重強制猥褻罪,已如前述)。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甲1至1甲3、2甲1至2甲3及6甲1至6甲2所為,雖係分別於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3日、107年5月2日之幼兒園午休時段,於相同地點及密接時間,對數位被害女童為猥褻行為,且於107年4月9日、
107年5月2日之午休時段,乃輪流交錯對A童、E童為猥褻行為(詳如附表編號1甲1、1甲2、6甲1、6甲2犯罪時間所示),並於107年4月9日午休時段最後再對D童為猥褻行為,辯護人乃據此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甲1至
1甲3、2甲1至2甲3及6甲1至6甲2所為,各係為滿足個人性慾,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為之,應屬基於同一犯意,以法律評價之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上述3日期分別論以一罪,共3罪等語(見本院卷第
269至270、273至276頁)。然而:㈠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
權,通常以行為人對個別被害人性交或猥褻完畢,作為犯罪次數之計算,其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自然意義上屬數行為之犯罪,法律規範上為避免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而衍生罪刑不相當之弊,因而在刑法學上發展出「競合論」之理論,以對行為人所有犯行作出充分且不過度、不重覆之評價。而於犯罪競合之認定,允宜先判斷其法律評價上行為之單複數,基此行為單複數之判斷再分別依真正競合(含想像競合、實質競合等)與不真正競合(含法條競合、與罰之前後行為等)而決定其罪數。
㈡承前說明,被告固係於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3日、
107年5月2日幼兒園午休之密接時間,對複數學童相續為猥褻行為,但被告此相續性行為所侵害者,既為數個不同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法益主體,自不應論以行為單數,而應認屬行為複數。再審之被告對A童所為附表編號1甲1、2甲2、6甲2之行為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行為(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均係於A童醒覺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對D童、E童為如附表編號
1甲2、1甲3、2甲1、2甲3、6甲1之行為,則均係乘D童、E童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對
D童、E童為乘機猥褻(僅其中編號6甲1部分,因嗣後E童清醒,而層升為強制猥褻犯行),足見被告會視被害學童之人別,而異其採擇之犯罪手段;且被告於107年4月9日、107年5月2日,雖係分別交錯對A童、E童為猥褻行為,但觀之附表編號1甲1、1甲2、6甲1、6甲2所載犯罪時間,被告對A童、E童猥褻之時間仍均可明確區分,並無時間重疊之情事,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甲1、1甲2、
1甲3、2甲1、2甲2、2甲3、6甲1、6甲2所為8次犯行,應屬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辯稱應依三不同日期,各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並無可取。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5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肆、駁回上訴及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所示8次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前開幼兒園老師,本該對被害人善盡保護及照顧義務,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本件犯行,對受害女童之人格及身心發展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並致該等女童家長之內心自責與痛苦,所為自應予非難,且堪認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又依法院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尚有證人 高鈺汶 同時在教室內午休,被告復自承其知道教室內裝有監視錄影器(見原審侵訴卷二第85頁),足認被告於犯罪當時明知可能遭他人發現或被攝錄,仍為本案之犯行,顯見其膽大妄為,誠屬惡性重大。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事後未能與被害女童之家長達成和解,無法取得渠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為猥褻行為之嚴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侵訴卷二第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已綜據前揭各項情狀而分別量處上開刑度,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深切反省、犯後態度不佳,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如附表編號6甲1對
E童先後為猥褻犯行,不應僅評價為一加重猥褻行為;暨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附表編號1甲1至1甲3、2甲1至2甲3、6甲1至6甲2應適用想像競合各論以一罪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最高法院就本案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就附表各該編號對A童、D童、E童之犯罪時間,均記載為107年4月9日、4月13日或5月2日之12時許至15時許間,則被告於上開同日對數被害人為性侵之犯罪時間及行為,究否先後為之,並可分別,核屬不明;另依第一審勘驗結果,被告於107年4月9日、5月2日對數被害人之性侵行為,究係一行為抑數行為,非無研求之餘地。且前審判決認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甲1至1甲3、2甲1至2甲3、6甲1及6甲2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各論以一罪,為無理由,但並未說明本件究否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本院對卷內各案發日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補充勘驗及調查全案事證後,已查明被告於各日期對數被害人為性侵害行為之明確時間,並具體詳載如附表所示,且就被告本件於同日對不同被害人之性侵害行為,不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評價為犯意各別之數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理由,亦已論敘如前,爰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為此補充說明。
伍、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5、7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其餘與本案審理範圍無關之部分均省略):
┌──┬────────────┬───┬──────────────┬────────────┐│編號│犯罪時間(以「時:分:秒│被害人│犯罪過程│原審判決主文│││」顯示)││││├──┼────────────┼───┼──────────────┼────────────┤│1甲1│107年4月9日│A童│乙○○以棉被蓋住其與A童2人│乙○○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14:19:24至14:34:00││並將身體壓在A童身上,以手撫│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14:35:25至14:51:26││摸A童身體且臀部緊靠A童下體│年拾壹月。│││││持續不斷擺動至射精,且親吻A││││││童臉部,以此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1甲2│107年4月9日│E童│乙○○乘E童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14:18:40至14:19:10││,掀開E童原蓋在身上之棉被,│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14:34:01至14:35:11││以臉部磨蹭E童下體並以手撫摸│年。│││││、摳弄E童下體,以此方式對E││││││童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1甲3│107年4月9日│D童│乙○○乘D童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14:59:20至15:01:51││,以腳趾搓弄D童右腿及下體等│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部位,以此方式對D童為乘機猥│年。│││││褻行為1次。││├──┼────────────┼───┼──────────────┼────────────┤│2甲1│107年4月13日│E童│乙○○乘E童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14:45:10至14:50:39││,掀開E童之棉被,將臉靠近E│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童下體處,以手撫摸E童大腿內│年參月。│││││側。其後再先後以棉被蓋住E童││││││及其2人,以手撫摸E童身體及││││││下體,並將腳跨至E童身上,使││││││E童臀部緊靠其下體而擺動,以││││││此方式對E童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2甲2│107年4月13日│A童│乙○○將其下體緊靠A童身體,│乙○○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14:51:12至15:04:15││持續不斷擺動臀部,期間並將大│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腿跨在A童身上,且親吻A童,│年玖月。│││││以此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2甲3│107年4月13日│D童│乙○○乘D童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15:12:08、││,以手撫摸D童大腿及臀部,並│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15:12:32至15:12:42││以腳趾碰觸D童下體,以此方式│年。│││││對D童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6甲1│107年5月2日│E童│乙○○乘E童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乙○○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13:18:17至13:18:38││,以手撫摸熟睡E童大腿、臀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13:54:00至13:55:35││並親吻其胸部;其後E童午睡結│年陸月。│││14:25:43至14:30:56││束清醒後,乙○○又以手撫摸E││││14:31:58至14:32:10││童臀部及大腿,以此方式對E童││││││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6甲2│107年5月2日│A童│乙○○將手伸進棉被下A童下半│乙○○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13:18:59至13:36:33││身位置上下移動,親吻、擁抱A│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14:13:30至14:18:22││童並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A童│年陸月。│││14:31:39至14:31:51││上半身,以此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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