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勇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6月5日)前所為,並以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因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斟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4月);編號2至4均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且均係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行為次數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士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