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德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07號、111年度偵字第16206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德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呂德欽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1日12時至12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之某農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又因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6mg/L,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8日8時至9時許間,在近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與安林路之某農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 蔡宜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宜儒受傷(呂德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對呂德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0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3-3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儒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6207卷第35-37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6206卷第29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6206卷第3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16206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見偵16206卷第43-4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16206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6207卷第27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6207卷第3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16207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見偵16207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6207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16207卷第53-5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16207卷第57-63頁)、被告呂德欽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6207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16207卷第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見偵16207卷第75-8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德欽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酒駕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之加重事實,為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60頁),足認被告本案2罪均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分別達每公升0.76、1.00毫克,均已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竟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及危險性甚高之自用小貨車,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更因此發生行車事故導致他人受傷,已然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45-55、61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亦即本案分別為被告第6次及第7次酒駕犯罪,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犯罪型態雖相同,但2次酒駕行為時間間隔甚近,屬於短時間內反覆酒駕之犯罪型態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