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小字第2號原告 楊雅茗 被告 李岳樺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見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宗(下稱本院訴卷)第11、15頁】,因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元,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表示因購買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事,每看到牆面修補痕跡,悲從中來,受有精神上痛苦,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曉諭原告關於精神上及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屬不同之請求,各該請求金額為何後,原告即以言詞表示不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10000元,僅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元乙節,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訴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相同(仍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造成之損害),但請求金額減少,此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等,而原告變更後之請求權基礎應為債務不履行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惟因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未當庭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請求法院依法處理,顯然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甚明。準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為合法,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應依原告變更後之新訴審理裁判,原訴則已脫離訴訟繫屬,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又原告既將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減縮為100000元以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方為適法。本院復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訴訟改依小額程序審理,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訴卷第104頁),故本件訴訟乃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及終結,原告日後倘對本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規定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經由訴外人台灣房屋之仲介,於110年8月29日簽訂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1298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2、1305、13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3樓之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現狀說明書第31項(原告誤載為第32項,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並於文末簽名(參見本院訴卷第85頁),嗣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完成交屋。詎營造系爭房屋之第3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於110年11月23日派人至系爭房屋內進行抓漏及防水工程,始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原告曾詢問修繕人員關於系爭房屋之修繕紀錄後,發現潤隆公司早於110年8月4日即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曾派人就系爭房屋進行滲漏水修補工程,惟被告從未告知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情事,此有原證2即110年11月23日、原證3即110年8月4日修繕現場照片可憑。原告知悉上揭滲漏水情事後,即刻通知仲介處理,然被告經仲介告知後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1年3月14日寄發原證4即嘉義玉山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下稱原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稱:「本人(楊雅茗,下同)於110年10月6日透過台灣房屋仲介公司向台端(李岳樺,下同)購買系爭房屋,總價1298萬元整,有系爭買賣契可稽。而台端出售系爭房屋予本人時,台端與台灣房屋仲介公司從未向本人告知該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且房屋現況表上亦勾註沒漏水,令本人深信該房屋並無漏水之問題;然台端將上開房屋點交予本人後,本人發現上開房屋之主臥室主牆上方發生漏水情形,該房屋顯然具有重大瑕疵,隱瞞漏水事實,此等瑕疵為交付時已存在,依法本人有減少價金請求權,前開瑕疵經詢問市場相關從業人員應以理賠或返還以價金內100萬元整,因瑕疵所生價金,而本人透過仲介與台端連絡,促請台端出面處理,但台端均置之不理,特以此函催告台端,請於函到5日內將系爭房屋之漏水隱瞞情況進行理賠,否則本人依法提起相關訴訟,且所有日後修繕費用及本人因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賠償均由台端負責賠償。」等語(參見本院訴卷第27、28頁)。被告於111年3月16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亦未處理。
2、系爭房屋主臥室床頭牆面漏水之瑕疵,乃會惡性循環重複發生,逐年修繕費用成本亦會增加,且3年內新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原告在往後歲月要如何面對施工期間無法使用主臥室休息,甚至需向公司請假,讓修繕工人進出施工,休假時間無法領薪水,施工期間生活受影響,且擔心害怕何時再次發生滲漏水,使原告無法安心入眠,且每次看到主臥室牆面修補痕跡,即悲從中來,導致精神耗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為牆面之「小裂縫」,但被告隱瞞滲漏水情形,將系爭房屋快速出脫,而新屋齡之系爭房屋主臥室床頭牆面發生滲漏水,並於110年8月4日及110年8月27日已進行2次漏水修繕工程,原告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於110年8月29日看屋並當日決定簽約購買,而系爭房屋有此重大瑕疵,被告卻刻意隱瞞不告知,原告往後生活要如何度過?若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有上揭滲漏水情事,即不會以1298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也不會同意以當時之價金向被告購買。
2、系爭房屋目前已無滲漏水情形,但主臥室床頭牆面有1個灰白褪色痕跡,還有當時抓漏補打的鑽洞及防水膠痕跡,均相當明顯,原告不知未來如何面對系爭房屋,因此擔心受怕,受有精神上損害。
3、原證2照片即為系爭房屋主臥室上方牆面,並非外牆,且為潤隆公司於110年10月份前來查看於110年8月之修繕是否完成。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就原證1即系爭買賣契約、原證4即原告存證信函,均無意見,且不爭執原證2、3照片之形式上真正,惟原證2照片防水工程是在外牆施作,並未進入系爭房屋內部,原證3第2張照片並非110年8月4日之修繕現場。
(二)潤隆公司於110年11月23日派員至系爭房屋並非從事抓漏,而係外牆防水之補強,此有被證1即LINE對話記錄可憑。又被告委託台灣房屋仲介媒合買方簽約前,於110年8月2日發現主臥室主牆上方有小裂縫,遂向潤隆公司反應,請其派員修補,潤隆公司於110年8月4日進行修繕,110年8月27日修繕完畢,而潤隆公司為避免日後再發生類似情形,於110年11月23日再施作外牆防水之補強。是被告否認於110年10月7日交屋前或甚至委託仲介媒合簽約前已存在漏水瑕疵,而上開牆面小裂縫已修繕完畢,被告再委託仲介帶看房屋,並將上開修繕內容告知仲介,因現況確未有滲漏水情形,故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1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部分勾選「否」。
(三)又被告確有收受上揭原告存證信函,依該存證信函內容似主張系爭房屋點交時存在「漏水瑕疵」,惟原告未於知悉後立即通知被告或仲介公司,遲於111年2月23日才連絡仲介(此有原證3即原告與潤隆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更於111年3月14日始寄發原告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則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况當時仲介曾請原告提出漏水照片,原告則未提出,被告亦曾經由仲介釋出善意,表示倘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狀況,被告會負責修繕,但原告無法依其主張提出漏水照片,而恣意主張被告應給付100萬元,此筆金額並非小數目,在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亦無修繕廠商估價單,被告怎可能直接給付100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乙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被告亦於111年3月18日寄發被證2即虎尾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下稱被告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略稱:「……三、台端主張本人隱瞞漏水情形,須賠償或減少價金100萬元,本人既無隱瞞漏水瑕疵,且台端已受領系爭房屋5個月,從未告知本人交屋時已有漏水狀況,卻要求本人賠償或減少價金100萬元,恕本人無法認同。」等語。倘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主張之瑕疵修補金額,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倘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屋曾經漏水而未告知,惟系爭房屋現況為良好,而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原告應就「曾經有漏水」、「未告知曾有漏水」是否屬於重大瑕疵2事負舉證責任。被告認為縱令未告知系爭房屋曾經存在「小裂縫」,並未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且其減少程度亦非重要,即不得認係瑕疵,而毋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且其減少程度係屬重要,其主張為無理由。又系爭房屋自交屋後,台中亦有下雨,甚至有幾天是豪大雨,此有被證5即中央氣象局每日雨量統計表可憑。是系爭房屋至今均未有任何瑕疵產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依原告111年5月25日準備書狀記載,原告係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賠償,但依原告主張即使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事,亦僅係財物上之損失,並無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適用。
(六)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經由台灣房屋仲介於110年8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129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現狀說明書第31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並於文末簽名,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完成交屋。
(二)原告因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事,曾於111年3月14日寄發原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稱:「本人於110年10月6日透過台灣房屋仲介向台端購買系爭房屋,總價1298萬元,……,而台端出售系爭房屋予本人時,台端與台灣仲介從未向本人告知該房屋有漏水情形,且房屋現況表上亦勾註沒漏水,本人深信該房屋並無漏水問題。然台端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本人後,竟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主牆上方發生漏水情形,該房屋顯然具有重大瑕疵,隱瞞漏水事實,此等瑕疵為交付時已存在,依法本人有減少價金請求權,前開瑕疵經詢問市場相關從業人員應以理賠或返還以價金內100萬元整,因瑕疵所生價金,本人曾透過仲介促請台端出面處理,均置之不理,特以此函催告台端於函到5日內將系爭房屋之漏水隱瞞情況進行理賠,否則本人依法提起相關訴訟,且所有日後修繕費用及本人因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賠償均由台端負責賠償。」等語。
(三)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曾於111年3月18日寄發被告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三、台端主張本人隱瞞漏水情形,須賠償或減少價金100萬元,本人既無隱瞞漏水瑕疵,且台端已受領系爭房屋5個月,從未告知本人交屋時已有漏水狀況,要求本人賠償或減少價金100萬元,恕本人無法認同。」等語。
(四)原證1即系爭買賣契約、原證4即原告存證信函及被證2即被告存證信函,原證2、3即照片之形式上真正,均無意見(但被告爭執原證2、3照片之實質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事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滲漏水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不足,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未舉證,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是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上方牆面有滲漏水,認為被告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系爭房屋是否仍有滲漏水情事?被告所為瑕疵給付究竟不法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權?等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原告於111年5月2日及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自承:「系爭房屋除主臥室上方牆面滲漏水外,其他部分並無滲漏水,而近日下雨,主臥室上方牆面並無滲漏水,僅有灰白色水痕,是否還會再漏水,建商說要等梅雨季節才會知道。原證2照片是主臥室上方牆面,不是外牆,是潤隆公司於110年8月間派員前往修繕完畢,並於110年10月份再派員前往系爭房屋檢視是否修繕完成。」等語(參見本院訴卷第70、71、103、104頁),可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應侷限於主臥室上方牆面部分,而此部分滲漏水亦經建商即潤隆公司於110年8月間派員前往修繕完畢,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主臥室上方牆面滲漏水之瑕疵既經改正,該瑕疵即已修復而不存在,自不得再視為瑕疵。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有故意不告知滲漏水瑕疵之情事云云,然依原告在起訴狀既主張潤隆公司於110年8月4日即派人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而依原證2、3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主臥室上方牆面鑽孔及修繕痕跡相當明顯,且並非在主臥室房間之隱蔽處,原告於110年8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前,在房屋仲介帶看房屋時衡情應已看到前揭主臥室上方牆面修補痕跡,原告事後諉稱全然不知有滲漏水情事,即與常情有違。况依被告提出被證3即原告與房屋仲介於111年3月13日及111年3月18日之LINE對話內容,房屋仲介曾向原告表示:「您主張的『交屋前漏水』,我們在點交的時候是確定屋况是沒有漏水的,若『目前屋况有漏水』事宜,再麻煩您拍照,我們會協助處理。」等語(參見本院訴卷第63頁),而原告當時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照片予房屋仲介參考,甚至於111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今亦未提出除前揭主臥室上方牆面滲漏水以外其他地點之滲漏水照片供參,則系爭房屋除前揭主臥室上方牆面曾經滲漏水而已修繕改正完畢外,究竟尚有何處有滲漏水之瑕疵存在即屬不明,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尚難認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既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應係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而言,不包括「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是原告固主張因買受具有滲漏水瑕疵之系爭房屋,該瑕疵會惡性循環重複發生,修繕費用成本會逐年增加,且3年內新房屋發生滲漏水,原告在往後歲月不知要如何面對系爭房屋,即使修繕,施工期間無法使用主臥室休息,甚至需向公司請假,讓修繕人員進出施工,休假時間無法領薪水,施工期間生活受影響,更擔心害怕何時再次發生滲漏水,原告無法安心入眠,每次看到主臥室牆面修補痕跡,即悲從中來,導致精神耗弱,受有精神上損害各情。而依前述,系爭房屋日後縱仍有滲漏水瑕疵需僱工修繕,修繕成本會逐年增加,然此屬原告必須支付金錢修繕系爭房屋之財物上損失,與原告之人格權是否受侵害無涉,且原告所謂「擔心害怕、無法入眠、悲從中來、精神耗弱」等,究竟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何種人格權,原告均未為具體舉證證明(如係侵害身體、健康等權利,更應提出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僅空泛指稱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要與前揭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房屋主臥室上方牆面縱曾有滲漏水瑕疵,亦因潤隆公司於110年8月間派員修繕完成而已改正,該項瑕疵已不存在。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究竟尚有何處應由被告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滲漏水瑕疵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具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乏依據。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其使用後,究竟有何因債務不履行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嗣原告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溢繳之裁判費4510元部分即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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