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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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岳
王子軒選任辯護人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 律師被告 林韡峻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42號、第38743號、第3874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7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岳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軒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韡峻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岳對外化名「 宗勝 」、王子軒對名化名「 文凱 」、林韡峻對外化名「 高小鴻 」,其三人雖互無關係,然均從事放款業務。緣 黃健源 因經營連鎖藥局有資金需求,前已陸續向民間業者借貸支應,為償還龐大之利息及債務,避免所開立之支票遭拒絕往來,需錢孔急,陳聖岳、王子軒、林韡峻乃乘黃健源需錢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陳聖岳於民國109年3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黃健源住處,貸予黃健源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8天為一期,每期利息3%之計息方式,預先收取第1期利息1萬5000元,而交付黃健源現金48萬5000元,並收取黃健源交付之50萬元支票1紙;待於同年3月12日,黃健源還款後,再以相同之計息方式貸予黃健源50萬元,並收取1萬5000元之利息及黃健源所交付之50萬元支票1紙;再於同年3月19日,黃健源還款後,又以相同之計息方式貸予黃健源50萬元,並再收取1萬5000元之利息及黃健源所交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H0000000號之50萬元支票1紙,而取得共4萬5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由王子軒於109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19日,在上開黃健源住處,各貸予黃健源100萬元,並以15天、11天、7天、7天為期,預先收取每期15萬元至25萬元之利息,並於各次均收取黃健源交付之100萬元支票1紙,而取得共85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由林韡峻於109年3月18日,在上開黃健源住處,貸予黃健源100萬元,並約定以8天為1期,每期利息22萬元,預先收取第1期利息22萬元,而交付黃健源現金78萬元,並收取黃健源所交付、面額10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H0000000號支票1紙,而取得22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岳、林韡峻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王子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司簡調字第744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開立予被告陳聖岳之支票影本及告訴人與被告陳聖岳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於借款時交付予被告王子軒之支票影本及票根各1紙、告訴人所提出於借款時交付予被告林韡峻之支票票根1紙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又被告陳聖岳、王子軒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為前揭收取重利之數次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係接續犯,以實質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陳聖岳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獲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當時已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更因須負擔高利而感到壓迫,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暨考量被告等於本案未造成巨大之危害,亦無以激烈手段犯案,及被告陳聖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子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韡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一切情狀,及本案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雖未認被告陳聖岳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本案被告陳聖岳、王子軒、林韡峻所犯前開重利罪,已收得之顯不相當之重利分別為4萬5千元、85萬元、22萬元,固屬被告等因本案重利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等已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已履行和解、調解條件,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等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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