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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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曼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曼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曼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有上開價值之商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63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予刑罰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Seche快乾上層亮油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張曼莉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曼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Seche快乾上層亮油(盒裝)15ml」1個(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員工發現前開商品遭竊,經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科專案經理 陳奇琳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陳奇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曼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結帳即將前開商品攜帶離去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選取商品後放在包包內,當時又接到電話,所以就走出店外,忘記結帳云云。二告訴代理人陳奇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