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羅貫衷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張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可知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略有第8章之1「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及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類,後者應經法官訊問且以具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前者則須符合第93條之2第1項法定原因且依該條相關規定為之。
二、查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乘機猥褻等罪,前自民國108年
1月17日起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另經原審函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應至109年2月15日屆滿在案。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乃認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參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復佐以被告於案發前已計畫出國留學,亦具備一般外語能力及生活資源可資支應(原審卷一第45頁),綜此堪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時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定自109年1月7日起再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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