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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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吳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複代理人 張均溢 律師被告 吳美琪
吳承恩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健民 被告 吳玉鳳
吳麗暖 劉 吳淑惠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素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張靜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玉鳳、吳麗暖、 劉吳淑惠 、吳素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張靜於民國110年3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吳素端及 吳景賢 (95年7月29日死亡)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吳健民、吳美琪、吳承恩,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吳張靜死亡後,其遺產稅共新臺幣(下同)439,421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因上開費用已先由原告、被告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各支應87,884元,被告吳素端支應87,885元,被告吳健民、吳美琪、吳承恩自應以現金補償之。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所留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張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分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本院卷第316、369頁)。
貳、被告答辯意旨部分:
一、被告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吳素端答辯略以:原告之訴有理由,不為爭執為認諾等語。
二、被告吳健民、吳美琪、吳承恩略以:希望繼續保持公同共有。當初阿嬤(指被繼承人)過世時,五個姑姑關在房間分阿嬤的東西如金子之類,現在還跟我們要遺產稅,我覺得我們不用分攤遺產稅。金子部分不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75、276、383至385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張靜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遺產稅已由原告、被告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吳素端先行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2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存摺明細(本院第145至14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第323至345頁)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是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吳健民、吳美琪、吳承恩雖曾主張:因姑姑們(即指其餘兩造)有關在房間分阿嬤的東西例如金子之類云云,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復被告吳健民、吳美琪、吳承恩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有金子等物品,後亦表示此部分不再爭執(本院卷第385頁),既無佐證證明尚有其他遺產存在,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併此敘明。
三、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張靜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繼承必要費用及分割方案部分: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稅共439,421元,由原告及被告
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支付87,884元,被告吳素端支付87,885元,共代墊支付被繼承人吳張靜之遺產稅439421元之事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被告等均不爭執遺產稅數額,已堪認定;是原告吳麗華、被告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吳素端所支出之遺產稅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列入遺產費用,由遺產清償,惟因被繼承人吳張靜之遺產並無足額現金以敷支出,佐以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亦有明定。是上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負連帶清償之責,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於分割遺產時,被告吳健民、吳美琪、吳承恩各應將其等應負擔之遺產稅部分即24412元(計算式:439421÷6÷3=24412)補償予其他代墊支出之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㈣再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孫超凡附表一編號種類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原告所提)備註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全部1.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被告吳健民、吳美琪、吳承恩並應依附表三之補償方案各自補償原告、被告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吳素端第45、323至327頁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全部第45、329至333頁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1/3第45、335至339頁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全部第45、341至345頁5.存款台中地區農會7,910元及利息由原告、被告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吳素端各取得1,318元;被告吳健民、吳美琪、吳承恩分別取得440元。第45、145至147頁附表二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吳麗華1/6吳健民1/18吳美琪1/18吳承恩1/18吳玉鳳1/6吳麗暖1/6劉吳淑惠1/6吳素端1/6附表三:補償方案:
應補償人(支付方)受補償人(受領方)吳健民吳美琪吳承恩合計吳麗華4,882元4,882元4,882元14,646元吳玉鳳4,882元4,882元4,882元14,646元吳麗暖4,882元4,882元4,882元14,646元劉吳淑惠4,882元4,882元4,882元14,646元吳素端4,882元4,882元4,882元14,646元合計24,410元24,410元24,410元計算方式:1.遺產管理費用共439,421元,原告、被告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吳素端應各負擔73,237元,被告吳健民、吳美琪、吳承恩應各負擔24,412元。2.然原告、被告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各已支付87,884元,被告吳素端已支付87,885元,故被告吳健民、吳美琪、吳承恩為便於分配計算,應補償數額如上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