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家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原為配偶,嗣因意見不合兩人於民國93
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協議時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原告成年為止,倘原告成年後仍
繼續在學,被告繼續按月支付前開撫養費至原告畢業,及被告同
意負擔原告上學所需學費直至大學畢業等。今原告雖已成年,但
現在義守大學就學中,詎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日止
,未依約給付扶養費共計4萬元;另原告在義守大學應繳之學雜
費共56,473元,以上合計96,473元,被告尚未給付。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6,473元,及自支付命令起送達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以:對於
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支付費用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98年8月、9
月是重新就讀大學一年級,若一直重唸大學,豈不是要被告負擔
全部費用,這樣並不公平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離婚協議書、學雜費繳款單及存
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負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99條第2項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
足當之,縱然有過失仍不在該條適用之範圍。經查:兩造關
於給付扶養費及學雜費之約定,係以原告大學畢業為解除條
件。又原告主張係因前於國外就學,因適應不佳方返台就讀
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赴國外求學之際,顯難預料會
返台重新就讀大學,難謂有故意阻止大學畢業此條件成就之
行為。是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學雜費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與協議書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96,473
元,及自支付命令起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6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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