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 馬簡 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宋國進
被   告  陳富厚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10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澎湖時報第八版,以長十二公分乘以寬八公分之篇幅,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
在澎湖時報第八版之版面上刊登標題為「澎湖縣政府是宋國
進議員開的」之文章,以「縣政府在宋國進議員施壓下企圖
非法協助民宿及餐廳就地合法...宋國進以特權向縣政府施
壓,縣政府跳過白沙鄉公所,直接予以補助...宋國進議員
及其家族成員之違建,若遭人檢舉,宋國進即向縣府施壓,
取得檢舉人之身分,再一一告知被檢舉人」等不實內容而散
布之,足以毀損宋國進之名譽。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及登報道歉,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長20公分乘以寬10公分之篇幅,在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地方版及澎湖時報、澎湖
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1日。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於澎湖時報第八
版不爭執,但被告刊登的都是事實,可以調原告在議會發表
事項及鄉公所交通船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妨害名譽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
告是否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處分,有無理由?應以如何之處
分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在澎湖時報第八版之版面上刊登標
題為「澎湖縣政府是宋國進議員開的」之文章,以「縣政府
在宋國進議員施壓下企圖非法協助民宿及餐廳就地合法...
宋國進以特權向縣政府施壓,縣政府跳過白沙鄉公所,直接
予以補助...宋國進議員及其家族成員之違建,若遭人檢舉
,宋國進即向縣府施壓,取得檢舉人之身分,再一一告知被
檢舉人」等不實內容而散布之,足以毀損宋國進之名譽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04年馬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刊登妨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自構
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於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陳原告為
政治作戰學校畢業,屬專科學校,現為澎湖縣議員,被告為
空中大學肄業,現為安邦企業之負責人等語,且原告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等財產;被告亦有不動產等財產,有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
堪認原告就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有無理由?應以如何之處
分為適當?
⒈按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
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易言之,兩者必須成相當之比
例,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是該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
,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而為裁判。該規定旨在
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
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
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
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
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
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
,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
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既對原告有妨害名譽等犯行之刑事犯罪,並經
本院判處有罪在案,為填補原告精神上與名譽上之損害,匡
正視聽,認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報,以
回復其名譽,尚屬適當之處分,惟考量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
係刊登於澎湖時報第八版,爰判命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
啟事內容以長12公分乘以寬8公分之篇幅,刊登在澎湖時報
第八版1日,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非屬適當,核
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於澎湖時報第八版,以長
12公分乘以寬8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
容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
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件:
道歉人陳富厚於104年4月13日在澎湖時報刊登標題為「澎湖縣政
府是宋國進議員開的」之文章,以「縣政府在宋國進議員施壓下
,企圖非法協助民宿及餐廳就地合法。宋國進以特權向縣政府施
壓,縣政府跳過白沙鄉公所,直接予以補助,宋國進議員及其家
族成員的違建,若遭人檢舉,宋國進即向縣府施壓,取得檢舉人
身分,再一一告知被檢舉人」等不實之內容,嚴重損及宋國進議
員之名譽、權益,特此向宋國進議員鄭重致歉。道歉人:陳富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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