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亮恒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亮桓前 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因與甲○○素有嫌隙,竟基於損壞他人汽車車窗玻璃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巷口,見甲○○所有之車號00—四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以鐵鎚敲擊前開車輛,致該車右後車窗、前、後擋風玻璃各一面均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雖被告另陳報送達地址為「澳門郵政二七一號信箱」,該地址為郵政信箱並非被告之實際居住地甚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合,難謂為有效之應收送達處所陳明,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陳亮恒對於告訴人即甲○○所有之車號00—四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前、後擋風玻璃於前揭時地遭損害等情固不否認,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騎機車、戴安全帽,從吳興街跟蹤告訴人開的自用小客車,跟到一半跟丟了,便直接至告訴人汐止住處,被告車子停妥後,沒有看到人,猜想告訴人已發現被告正在跟蹤,故伊被埋伏、頭戴安全帽之人用磚塊、鐵鎚攻擊,閃開時,即打破車子玻璃,伊就開車門,躲在車子裡,他人即繼續砸車,為了閃躲(才開車門)就把攻擊之人推倒在地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之右後車窗、前、後擋風玻璃
於前揭時地遭損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歷歷,指稱:當日聽聞砸車聲音,往外察看,見被告當場在砸車,載著全罩式雨衣、安全帽,追下來後發現被告騎機車逃跑,遭住戶 葛明義 攔下,但葛明義遭機車撞傷,拿下安全帽後,發現為被告,此時被告再欲逃跑,卻在連峰街三巷五號前摔倒而棄車逃逸,至社區地下室雙方發生扭抓,拿下被告眼鏡後被告竟自行撞牆後,即離開現場,警察到場時,被告已不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號卷第十一頁):且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葛明義證述:聽聞敲打聲往外察看,見被告正在敲打車子,故前往制止,被告隨即逃逸,伊在後追捕,見被告跑到機車上面後,上前抓住被告,被告加速逃逸遭拖行,但仍拉下被告,雙方在地上扭打,因甲○○表示車遭敲打,伊指認為被告後,被告自己將安全帽拿下表示你知道我是誰吧,甲○○回答我認識,之後,被告即騎機車離開,當時車輛後面、右後車門窗兩塊玻璃已破碎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號卷第十四頁)。另有車輛毀損照片二幀,可認有前擋風、右後車門窗、後側玻璃均破裂。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另有攻擊伊人將物品毀損云云(見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九頁),並提出機車毀損狀、照片(見核退卷第十七、十九頁),以佐其「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三時許,告訴人打破伊停放於臺北市○○街○○○巷○○弄住家前之機車擋風玻璃,趕往時告訴人已逃逸,至汐止時始截獲。」等情。姑不論該照片究竟為何時所攝,縱該照片中機車或有污損,仍無可認「該車為何時、何人造成該狀況」,而與告訴人車輛受損有何關連,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另提出之補充資料狀(見核退卷第八頁)則記載「當時甲○○持鐵鎚丟跟蹤他的我,被我拾到,他已逃逸,故丟回去,丟不到他,反而丟到他車子玻璃。」,是被告前後所辯「遭攻擊」、「告訴人車輛毀損之過程」前後矛盾迥異,無一相同,實難憑採。
㈢另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繆雅梅 」(被告書寫不明無法
辨識)以證實證人葛明義事前、事後與被告並不熟識等情,惟此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無涉,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接受偵訊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使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亮恒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葛明義根本與被告不熟,雖見有人砸車,應亦不知為何人、更不承認有與被告互毆,惟告訴人卻稱葛明義打傷被告,顯有矛盾云云,惟查,告訴人並未陳稱「證人葛明義毆打被告」乙節,被告前開上述理由,顯無所據,而無可採,故第一審判決被告毀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漏載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