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
9弄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以乙○○名義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行詐騙,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存摺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寫在上面,在開戶後第3天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其住處樓下遺失,放在機車坐墊內被偷,當時上開存摺、雨衣及一些零錢同時被偷,因該帳戶沒錢,所以當時沒有報警處理,並沒有將帳戶賣給別人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甲○○遭人詐騙匯款至前開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大湳分行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所用無訛。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在開戶當天
300元,當天又領了200元出來,因伊要買便當沒錢;(問:為何存摺遺失不馬上止付?)因為帳戶內只有100元,(問:為何不在失竊當天就去掛失)我在上班云云,顯與一般常情相違,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所採。又該詐騙被害人甲○○之人係一成年女子,應非被告丙○○,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雖其前開所辯尚不足採,然依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觀之,自94年2月16日開戶後,於同月22、23日即先後有五筆匯款紀錄,且款項甫匯入即旋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堪認丙○○於開立上開帳戶後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一事至明。復衡諸常理,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任何限制,若有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匯款或交易之需者,均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自行逕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且在金融機構性及私密性,除非與存戶本人或具密切之關係者外,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冒用,縱因特殊情形偶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幫助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之常理,被告係成年之人,自當知之甚明,而有預見,竟將上開自己設立之銀行帳戶,反於社會常情,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犯罪集團事後果據以為詐欺取財罪之資金出入帳戶,足認被告有容認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之概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揭辯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自屬法律有所變更。
(3)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敍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丙○○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丙○○所提供之上揭乙○○帳戶內,是被告丙○○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甲○○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被告僅高中畢業、素行非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丙○○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乙○○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