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因一時缺錢花用,在不違背其本意下,與 洪佑松 (已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誠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由洪佑松於同年12月1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售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再交由詐欺人員利用。嗣於同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甲○○接到自稱金山郵局「黃姓」員工之詐欺人員電話,詐稱甲○○有健保退費掛號信遭退回健保局,須打電話與健保局聯絡,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其臺北北安郵局帳戶轉帳匯款99,751元至乙○○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甲○○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將該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俟乙○○於同年12月30日至誠泰銀行欲辦理存簿及金融卡遺失補發時,遭該行行員 高麗婷 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佑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誠泰銀行行員高麗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甲○○郵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乙○○之上開誠泰銀行行帳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乙○○所得認識及預見,被告乙○○竟委託共同被告洪佑松,將該銀行帳戶販賣與「陳先生」,足見被告乙○○有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上開存款帳戶資料委託共同被告洪佑松交付他人,為以佯稱有健保費退費之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另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詐騙集團曾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訛稱退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⑴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並無正當之職業,智識程度非高;⑵被告係因一時缺錢花用,始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戶販賣與他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⑶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基於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以供犯罪份子從事詐財行為之犯罪手段;⑷被告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危害;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共同被告洪佑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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