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之存摺、金融卡各壹枚、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他人財物或詐欺、訛詐等其他違法之情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伯爵賓館」前,將其所申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許仔 」之人,供該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不法所有之故意,先於94年12月31日21時許,在網路上佯稱「 方慧婷 」(暱稱小欣)之女子,適 曾子鳴 在聊天室與該女子聊天,並約在台北市西門町捷運站見面,該女子則撥打曾子鳴之手機電話表明援交並須先確認曾子鳴之是否為警察,要求曾子鳴至萬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曾子鳴陷於錯誤而匯款,嗣曾子鳴發覺有異,該女子旋將電話交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董 」之男子,恐嚇曾子鳴須將其帳戶內存款全部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對其不利等語,使曾子鳴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匯款(另案辦理);復於95年1月2日某時,該綽號「陳董」之男子撥打曾子鳴之行動電話,佯稱曾子鳴造成其公司損失,須賠償其25萬元損失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送棺材到曾子鳴家中等語,致使曾子鳴心生畏懼,遂於95年1月5日上午9時38分依其指示匯款20萬元至前開甲○○所有之新竹商銀帳戶,嗣曾子鳴因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仍不斷撥打其行動電話,曾子鳴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子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子鳴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曾子鳴之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甲○○所有新竹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對帳單一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自屬法律有所變更。
(3)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敍明。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該不法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曾子鳴時,稱如不匯款則欲對其家人不利、送棺材到曾子鳴家中,固屬杜撰,惟此自屬惡害之通知,嗣被害人曾子鳴依言匯款,內心上亦各係畏懼其自身或其家人遭遇不測,是該不法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聲請人認係成立詐欺罪,容有未洽,聲請處刑之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前開正犯使用,並未參與該正犯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提供上述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恐嚇取財犯罪風氣猖獗,並使得被害人曾子鳴受有損害,惟被告畢竟僅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之新臺幣三千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