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正華電機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正義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正華電機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正華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所屬牌照號碼Z8-074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6月9日上午7時7分,在國道1號北上55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經警拍照逕行舉發,然因異議人之代表人鄭正義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不知已被舉發,故未能依該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最低罰鍰,致遭原處分機關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該項違規事實之最高罰鍰金額,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給予較輕之罰鍰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依前述授權規定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業已明定,逕行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裁處細則第5條亦訂有明文。
三、另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行政程序法原則上除適用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外,立法者將之定位為「行政機關通用之行政程序基本法」,應甚明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法性質之法律,應無疑義,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均為行政機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舉發或處罰等行為,即屬行政(罰)事件之行政行為,各該文書之送達方式,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前述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究應如何理解?所謂法律是否僅指「形式意義之法律」,而不包括「實質意義之法律」的法規命令?抑或得包括行政規則在內?又是否法律可另為較行政程序法寬鬆之行政程序,以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亦即裁罰細則是否為此處「另有規定之法律」,而裁罰細則關於送達另有特別規定,是否即可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均尚有研求之餘地。本院以為,行政程序法為各項行政法規於程序規範之基本法,換言之,行政程序法可謂「行政程序基本法」,有學者即稱之「行政法的憲法」。是以關於行政程序法與其他行政法規之競合效果,至少就程序事項之規定而言,適用及操作上至少應掌握以下三項原則(同此見解者,可參見 湯德宗 ,行政程序法論,2000年10月,初版,頁146以下):(一)必須其他行政法令有較行政程序法更為嚴格之程序規定者,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二)至其他法律之程序規定,是否更嚴格於行政程序法,應從嚴且個別認定。(三)行政程序法另具補充性,亦即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基本規定,對於應適用本法之所有行政機關,均應有補充之效力。如此方符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基本法」之定位及效果。從而裁處細則因係依據本條例第92條所授權訂定,尚不論其性質究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爭議(惟其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定之「授權命令」尚無疑),至少其非形式意義之法律,自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違背,此為釋字第511號解釋所明示之意旨。是不論係裁處細則或本條例,對於送達如另有特別規定者,亦應遵守前述三項原則,而不得與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有所牴觸,並為更不利於當事人,或更寬待於行政機關之情。末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並綜合學說上之見解,行政處分之主要特徵在於其具有規範作用而對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亦即對作成處分機關以外之人之權利、義務、法律地位或法律上利益直接發生得、喪、變更或造成影響之結果,又是否發生法律效果之判斷,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表示予以認定。至行政機關所採之方式為何則非所問,亦不因其用語、形式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而異其結果。此早經釋字第
423號解釋所闡明。換言之,凡行政行為具有規制作用而符合行政處分其他要件者,均應視作行政處分,如此方得與不具法效性之觀念通知有所區別。查通知單上載明違規事實、違法之法條,及須依應到案日期、處所,持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等法律效果之字樣,若結合本條例第9條,即裁處細則之處罰規定,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至少已具有確認其違規,及必須依法於15日內遵期到案陳述聽候,或逾期受逕行裁決處以罰鍰等實體法上之效果,對於行為人具有幾乎不能抗拒之強制力,自屬行政處分,而不能單純以尚不得對此通知單不服,即認其屬觀念通知,其理自明。通知單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即受到行政程序法之規範,關於通知書送達之程序,自亦不例外。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送達之各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均定有明文,其中第69條第2項明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四、訊據異議人之代表人鄭正義固不否認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惟辯稱確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不知已被舉發,故未能依該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最低罰鍰等語。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本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後,係對異議人公示送達前揭舉發通知單,旋原處分機關以公示送達生效時起算,認異議人逾60天未到案繳納罰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處最高罰鍰額度新臺幣6仟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7日竹監壢字第0940026715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惟因異議人正華公司係屬法人,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前述舉發通知單應向異議人之代表人即鄭正義為送達,從而前揭公示送達既非對異議人之代表人鄭正義為之,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具有重大瑕疵,尚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公示送達生效時起算,認異議人逾60天未到案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額度新臺幣6仟元,其認事用法自難謂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處新臺幣3仟元以上6仟元以下罰鍰,惟原處分機關處以最高額罰鍰,因有如前所述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爰自為裁定,處以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3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生效並執行。至異議人之代表人雖曾以代表人自己之名義,對本件違規事實聲明異議,而經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580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惟該件裁定係以程序上非受處分人為由,以程式不合法駁回,並非就實質上有無理由為審酌判斷此有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580號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查。是前案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即所謂既判力,自屬當然。查本件代表人係以正華電機有限公司名義聲明異議,本院審查程式上無不合法之事由,而就實質上有無理由為審查,尚無違一事不再理,更無違既判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8條、第33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