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對面停車場之「宏道貨運行」辦公室內,因公司事務而與 林明珠 、乙○○母子發生爭執(林明珠為貨運行負責人),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貨運行內之塑膠及鐵製合成椅毆打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明珠、乙○○恫稱:送你們母子一人一副棺材云云,以此加害生命之事實恐嚇林明珠、乙○○,使林明珠、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已忘記有無講恐嚇的話云云。經查,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 何春官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持椅子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又前開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證人何春官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當時站在門口,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母子說要送他們母子二副棺材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有以言詞施恐嚇情,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有修正: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自屬法律變更。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㈣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適用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而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明,就其各宣告刑與執行刑,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持以犯罪之椅子1張,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