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美金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元、美金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144元、美金760元及自民國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144元、美金760元及自民國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於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144元、美金760元及自民國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第二、七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女士係在臺單身榮民 林國材 先生之胞妹,緣林國材先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留有遺產1,074,144元及美金760元,因林國材先生在臺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款之繼承人,原告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為其繼承人,並委託臺灣地區人民即被告丙○○代為處理林國材先生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被告丙○○受甲○○委託後,即以甲○○為林國材先生胞妹之名義向本院聲明繼承林國材先生前開遺產(案號:89年度聲繼字第107號),嗣取得該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後,旋於同年9月8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簡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辦理前開遺產繼承,並於90年12月27日領得前開遺產新臺幣1,074,144元之支票一紙及美金760元,被告丙○○並依照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規定,簽切結書並由其子乙○○保證被告丙○○應於領得前開遺產三個月內交付遺產與委託人即原告。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支票款項1,074,144元存入其設於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將該筆款項挪作個人買賣股票使用,並未依前開切結書約定於三個月內交付遺產與委託人甲○○,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對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乙○○為本件遺產繼承案丙○○之保證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保證人之責。
二、委託書是辦理遺產的一切事宜,並非辦理繼承遺產的一切分配。原告否認協議書之真正,且協議書與被告無關,係屬原告與訴外人 林昌瑞 間之關係。
三、原告僅同意扣除代辦費一成、律師費與本案無關,喪葬費用是退輔會榮民服務處辦理的,保證人是保證履行義務,不可能另行要求費用,縱使要費用也是要向受委託人請求。
四、並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74,144元、美金760元及自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於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1,074,144元、美金760元及自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乙○○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委託被告丙○○辦理退輔會遺產時,有寫遺產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是扣除一切開銷後,分成三人份,原告只有分到扣除開銷後30%。原告委託被告丙○○委託書,代原告領取、指管、處理,所謂處理就是依照協議書內容處理,依照比例給原告,現在原告後悔,要拿百分之百,也不承認那些費用。錢已經扣除費用以被告丙○○名義寄在大陸的永春中國人民銀行,存摺、印章都放在訴外人林昌瑞那邊。伊等有叫原告來領取30%部分,原告一直不出面來領。因為訴外人林國材有囑咐錢要交給他養子,被告丙○○是為了伸張正義,不是為了侵占。
二、訴外人林國材遺產一百多萬,現在剩下五十幾萬,扣除一成被告丙○○代辦費用,保證人五萬,律師費三十萬。其他喪葬費用。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甲○○係訴外人林國材先生之胞妹,訴外人林國材於87年6月30日死亡,留有遺產1,074,144元及美金760元。嗣原告甲○○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訴外人林國材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
二、被告丙○○以原告甲○○為林國材胞妹之名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辦理前開遺產繼承,並於90年12月27日領得前開遺產1,074,144元之國庫支票一紙及美金760元,被告丙○○並簽切結書,另由被告乙○○保證被告丙○○應於領得前開遺產三個月內交付遺產與原告。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占上開遺產之事實,刑事部分業對於被告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36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可按,被告丙○○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則雖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惟查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委託書(見卷第50頁反面)記載「我(指原告)現要求繼承林國材在臺灣的遺產,並委託臺灣丙○○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我向臺灣有關部門辦理繼承林國材在臺灣的遺產及一切權益事宜,全權代表我領取、執管、處理林國材一切遺產」等文字,僅授權被告丙○○處理在臺灣之遺產之一切事宜,並未委託被告丙○○須負責分配遺產,且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丙○○簽署之切結書、保證書(見卷第53頁反面、54頁)內容以觀,被告承諾將代為申領林國材之遺產(物)負責送交委託人,並保證具領人 黃國材 於三個月內將遺產(遺物)交付委託人。可見被告僅負將所申領之林國材遺產、遺物於具領後三個月內交付原告之義務,並無分配遺產之權利,故被告乙○○辯稱原告不願領遺產之百分之三十,並部分分配予林昌瑞,故係為伸張正義,非侵占云云,即不可採。再查,被告丙○○將代為具領之遺產(國庫支票)存入其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前的帳戶餘額為493,368元,90年12月27日存入國庫支票後之餘額則為1,567,512元,而翌日(91年12月28日)起,該帳戶除少許小額現金之存入及支出外,均供作證券交易之用,且帳戶內餘額已經陸續減少,直至被告丙○○自稱將遺產領出交付林國材之「養子」 林國瑞 保管之91年5月8日前,該帳戶內餘額僅剩下710,380,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偵查卷第263、264頁之交易明細可查,被告丙○○顯然將上開遺產用作自己買賣股票之用,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甚明,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雖被告乙○○復辯稱:係辦理相關事宜而支出有律師費用三十萬元、保證人費用五萬元、代辦費用一成及其他喪葬費須扣除所剩下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乙○○所謂委託之律師 陳福寧 本院94年度易字第363號之94年7月7日刑事審理中證稱,林昌瑞辦理繼承事宜之文件,係由丙○○帶來的,伊幫忙寫聲請狀,費用是三十萬元,丙○○委託伊的部分是林昌瑞,伊不曉得丙○○又聲請甲○○的繼承,丙○○辦好了,有提供一份退輔會的文件,上面寫的是甲○○,因林昌瑞委託的時間與開收據的時間有段距離,伊沒有去查證,就根據退輔會的文件開立甲○○的收據,甲○○聲請繼承的部分,不是伊聲請,..我也不曉得他准領到的錢不是我聲的那件等語,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最上開刑事卷宗之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可見被告乙○○所謂律師費300,000元,並非處理原告繼承事宜所生之費用,且為被告丙○○所明知,被告丙○○張冠李戴,將辦理林昌瑞繼承案件之律師酬勞轉由原告負擔,除益證明被告丙○○不法意圖外,被告丙○○如自行扣除三十萬元,顯然無據。再查,依上開保證書所載意旨,係被告乙○○保證被告丙○○將所申領之林國材遺產(遺物)三個月內交付委託人即原告,如有虛假或拒不交付時,被告乙○○願負保證人責任。是以被告乙○○在被告丙○○違背委託時,尚且對原告負保證責任,怎可能原告反而須支付保證人即被告乙○○50,000元費用?顯與事理相違,況被告乙○○於上開刑事審理中亦證稱:「(法官問:你剛才說保證費用是五萬元,你除了幫他簽了保證書以外,還幫他作哪些事情?)幫他把文書交給陳福寧律師...包括來聲請甲○○的事情.....(法官問:包括聲請林?玉琴的這些費用,包括退輔費,有無約定另外收錢?)沒有,我是義務幫忙我父親」等語,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審理筆錄附卷可按(見卷第97頁),可見被告乙○○既是義務幫忙,又何來報酬?從而被告乙○○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所謂50,000元保證人費用云云不實在。續查,所謂喪葬費用部分,經查證人即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專員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榮民服務處就林國材的繼承事務有無支出任何費用?)我們榮民服務處林國材的喪葬費用(就是死亡到埋葬)四十萬元整,公示催告費用七千一百一十五元,公證書查證費六百元,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兩萬零九百五十八元,我們扣除這些支出費用之後,剩下1,074,144元。(檢察官問:後來甲○○有無實際收到這些遺產?)甲○○的兒子與我們電話聯絡、傳真、寫信說沒有收到。林國材是葬在五指山的國軍公墓,由聯勤總部的軍墓署負責看管維護,費用都是國家出,我們服務處也沒有收取這樣的費用,應該是沒有必要」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卷第91頁反面、92頁),可知所有林國材之喪葬費用實際上花費400,000元,且已由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辦妥並扣除完畢,始將所剩遺產即原告起訴請求金額1,074,144元,交由被告丙○○代為申領,此外看墓工作,亦由國家負責,故被告乙○○所辯須扣除其他喪葬費用云云,亦顯然無據。
三、至被告乙○○辯稱原告不願依協議書約定,領取百分之三十之林國材遺產云云,原告已否認上開協議書真正,況縱上開協議書為真正,然兩造簽訂之上開委託書並未提及被告丙○○得負責分配所領得之林國材遺產,從而原告是否願意依照協議書分配遺產,乃係原告與該協議書內約定之人間之關係,亦與被告交付遺產一事無關,被告並無權利命原告須遵守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從而被告自不能以原告不願接受協議書所約定之分配方式為由拒不交付遺產。
四、末查被告乙○○所稱被告丙○○一成之代辦費用部分,被告丙○○於上開刑事審理中稱代辦費有十一萬元,係辦理繼承事項的酬勞等語(見卷第99頁),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扣除代辦費(見卷第108頁),故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須扣除110,000元。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證書之約定、民法745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丙○○給付原告964,144元(1,074,144-110,000=964,144)、美金760元,及自被告丙○○代領得林國材遺產90年12月27日之三個月之翌日即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964,144元、美金760元,及自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