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如駕駛汽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雖然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裁處,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相類規定之解釋,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違規點數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4款將罰鍰、記點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本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罰規定,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比較適用。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
94年12月28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號令修正公布,而由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命令發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觀諸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刪除原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之規定,亦同。因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之處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應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晚上11時24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該路段行車限速50公里,受處分人之車輛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該路段所裝設之自動採證照相儀器取得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之車輛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違規,嗣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遂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惟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4年11月22)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受處分人於前開裁決書所定期限前(95年4月26日)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改易處吊銷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並自吊銷起1年後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舉發時間,在行車限速50公里之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採證相片1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則該汽車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惟受處分人辯以:伊因個人工作緣故及家人生病住院等因素,其戶籍地近7個月無人居住,因而未接獲本件有關之舉發單及採證相片,無法得知本件違規並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故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罰鍰,亦因前開因素未接獲裁決書,逾期未繳納罰鍰,遭原處分機關易處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伊願意繳納紅單罰鍰,請求免予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四、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於受處分人之住居所為之,如在該處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應將該舉發通知單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該等舉發通知單為留置送達;未能依上開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若以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分黏於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或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參照)。
㈡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所
掣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對受處分人原車籍(同戶籍地)即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19村55號地址,以掛號郵件為送達,因無人招領遭退回,此有臺北縣警察局95年1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0021941號函及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確已於91年1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駕駛人通信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板橋郵局第14之600號信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9月29日竹監桃字第0951000878號函文及所附駕駛人通訊地址登錄作業查詢表在卷可考,原舉發單位未予查明,遽以送達處所不明為由而為公示送達,於法已有未合,從而,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不合法,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自屬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予以高額裁罰即有未洽,嗣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改易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顯悖於法規,難認允洽。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雖有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然原舉發單位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自不能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從重裁罰。準此,原處分機關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及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