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 黃文廣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梅紅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查報被告蕭梅紅於越南之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如不能查報,應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被告蕭梅紅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16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對越南籍配偶起訴請求離婚,於起訴狀載稱: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8月間離家返回越南等語。惟本院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囑託法務部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蕭梅紅在越南之住址「 胡志明市 陳光耀 公寓A座222號」送達訴訟文書,據法務部函覆稱:查無該送達地址,無法執行送達等語,有法務部102年8月1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被告蕭梅紅之入出國境紀錄,乃知該被告於91年9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乙件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如送達處所不明,無從為合法之送達。為免訴訟遲延,茲定相當期間命原告查報被告之最新越南住所址或應受送達處所;如非因自己之過失致無法查報被告應受送達處所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狀聲請對被告蕭梅紅為公示送達。逾期不為聲請,起訴程序為不合法,得逕以裁定駁回起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