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 黃文廣 被告 蕭梅紅 即TIEUMAIH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16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8月間離家返回越南等語。惟本院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囑託法務部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蕭梅紅在越南之住址「胡志明市 陳光耀 公寓A座222號」送達訴訟文書,據法務部函覆稱:查無該送達地址,無法執行送達等語,有法務部102年8月1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被告蕭梅紅之入出國境紀錄,乃知該被告於91年9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乙件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送達處所即有不明,無從為合法之送達。本院於102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日起15日內補正被告之外國(越南)之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如不能送達,應具狀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亦未於期限內補正,本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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