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俊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並於」之記載更正為「且前於」,第5行關於「亦以」之記載更正為「曾以」,第8行關於「販賣毒品案件」之記載後補充「(案號:101年訴字第298號、第418號)」,第9至10行關於「係請 鄭人友 調貨並非向其買毒品」之記載補充為「係請鄭人友替其向他人購買毒品(即調貨),並非向鄭人友購買毒品」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101年訴字第298號、第418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本院雖未採信被告之虛偽證詞,仍不影響其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本件偽證犯行乙情,有偵訊筆錄存卷可稽,又上開鄭人友販賣毒品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924號、第92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則有鄭人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其虛偽證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本件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具結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因上開案件之被告鄭人友在庭方為虛偽證述,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前開規定,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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