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捷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志信 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 蔡世忠
郭秋滿 陳益輝 黃仙智 陳建堯 蔡新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等涉犯竊盜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103年度偵字第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0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03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捷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103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宗(含警卷2宗、102年度他字第1538號偵查卷、102年度偵字第3354號偵查卷、102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06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3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蔡新展於102年2月16日所親寫自白書,應足證其顯然知
悉有盜賣情事,並進而有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其如無共同犯罪之意圖為何同意說謊與被告陳益輝一起誆騙聲請人實際負責人 蘇銘峻 ?目的為何?動機為何?未見不起訴處分書說明。被告蔡新展及原不起訴處分書皆不爭執其自白書之真正,何以不起訴?其自白書敘及「102年2月5日1點多打給我說我老闆如果打給我要問架子在那裡叫我說放在堤防邊……後來我就跟他去跟老闆對不起……」,被告蔡世忠、陳益輝於事發之102年2月5日為掩飾102年2月4日盜賣一車鐵料犯行,囑不知情司機 黃建展 自聲請人南科台積電工地載出一車支撐架放○○○區○○路○段○○○巷堤防旁,移花接木以應付蘇銘峻之調查,顯然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該當共同犯罪之要件,何以不一併起訴。
㈡被告蔡世忠、陳益輝如就自擬之悔過書及自白書認有遭強暴
脅迫情事,應提起訴訟就其效力主張,非自擬上開文書在先,又再否認其效力,印證二人臨訟推諉之詞。不起訴處分書未詳述上開悔過書及自白書證明力低落之依據,依被告二人學經歷、文書撰寫用語之字跡,上開悔過書及自白書在書寫過程中出現塗改痕跡,益證文書出於己身,非在他人指導下所為,客觀上無他人外力干擾可能,且參照被告陳益輝自白書內所述日期,其中102年1月25日、102年2月1日、102年2月2日、102年2月3日等四天之錄影圖檔,益證其所撰自白書所言不假;被告蔡世忠之自白書雖於聲請人料場所撰,是其自行找臺南市議員 郭清華 至聲請人料場協議,在場人有被告蔡世忠、郭清華議員、其秘書高先生及服務處郭主任、海佃派出所所長及蘇銘峻等人,在協調後由郭清華議員之秘書高先生代筆撰寫自白書,非受外力脅迫下完成,有協調過程被告蔡世忠錄音及其譯文可證其自認盜賣之具體數量,自屬可佐證自白書內容之證據。自白書是自白的文書形式呈現,被告自白如無法以正確文字陳述,由他人代筆最後由伊簽名肯認,尚無不可。且被告蔡世忠之自白在第三人公正一方下所為,更能肯認其任意性,再議駁回對此隻字未提,未見調查或傳訊上開在場之郭清華議員等人,尚嫌速斷。
㈢被告陳建堯擔任聲請人修車技師,於蘇銘峻調查期間坦承受
蔡世忠、郭秋滿指示將聲請人之工具設備載至 升蔚 回收場販賣共計48次,並參與分配贓款,已為自白,又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黃仙智於偵查中所為證詞,認為撿拾物品價值甚低認無竊盜犯罪之嫌,然物品價值高低與否不應作為竊盜犯罪之阻卻事由,且聲請人並無放任廠內撿拾物品之作為,告訴狀所附圖檔影像,係曾任職聲請人處之工人即證人 陳碧玉 ,影像中係拿塑膠編織提袋並非竹簍,亦非撿拾廠內物品,係整理個人物品準備離開料場。聲請人裝監視器為收管理之效,與員工撿拾料場物品無關,即便裝監視器輔以明令禁止撿拾,仍無法確保無人竊盜。又縱然實際竊盜次數未若其自白所敘,如不予訴追,將使不法之徒逍遙法外,更加深聲請人財產損失之可能。
㈣被告黃仙智所購得之價格係為廢鐵價,然所購得之物並非廢
鐵,其可分辨皆係為公司可得使用之財產,其為聲請人長期配合廠商,一般回收廢鐵與竊盜所販售支撐架、相關配件有異,聲請人料場如有派車送鐵材需求,派至工地來回皆需數小時以上,參以102年1月25日、102年2月1日、102年2月2日、102年2月3日等四天之錄影圖檔,出車、進場時間相當密接,與平日正常出車不符,被告黃仙智所述為臨訟推諉之詞。
㈤被告蔡世忠、陳益輝、陳建堯、黃仙智於警詢筆錄、偵查筆
錄中皆有承認犯罪事實,隨後空言否認,互相諉過卸責,未予訴追難令人甘服,依被告蔡世忠、陳益輝筆錄證詞,且有聲請人歷來所附被告等人之自白書,可知其內部成員之犯意聯絡及任務分配,形成一犯罪共同團體,被告陳益輝自白竊盜時間為下午一點,是公司監督主管絕對不可能在料場的時間,可印證其自白真實,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附之影像檔、圖檔,其出車、進場之時間相當密接,與平日正常出車不符,再加以被告等人之自白,應足以證明其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未盡調查之能事。甚至逕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被告蔡世忠、陳益輝盜賣次數絕不只已起訴之102年2月4日一次而已,即便自白書寫73次,與供述不符,依據筆錄至少也有8至9次,何能謂證據不足?被告既不否認為其所寫自白書、偵查中未發現該自白書有何意思不自由下所為、郭清華議員秘書秉被告蔡世忠意思所代書自白書(9次)更有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即便數量多寡不一,但明確的次數至少也有9次,應已達提起公訴之法定門檻,應起訴而不起訴。
㈥被告蔡世忠之自白書確出於其任意生,亦有郭清華議員、其
秘書 高銘家 等人可證,此證據何以不採?自當日協調過程現場錄音與譯文內容可證,被告蔡世忠確實坦認其與另一共犯陳益輝均知情,既有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尚承認盜賣次數達9次,金額約有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有協調過程被告蔡世忠錄音及其譯文可證,被告蔡世忠在協調會中自承犯罪行為,與被告陳益輝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黃仙智並主動要求收購料材,亦可證被告黃仙智所購得之物並非全為廢鐵,皆為聲請人可得使用之財產,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堪稱明確,原偵查程序捨此不為,僅起訴被告於102年2月4日盜賣一車之 鐵柱 等獲利27,330元,一車鐵柱賣27,330元已與常情不符,與被告蔡世忠、陳益輝自白書、偵查中具結之內容不符,又102年2月4日被告蔡世忠、陳益輝為遮掩隱瞞上開盜賣一車鐵柱等料件之犯行,於翌日102年2月5日又另從聲請人其他工地另偷一車來搪塞,此部分亦有被告蔡世忠、陳益輝之自白書,警、偵中之自白,聽命於被告二人之司機黃建展可予傳證,此部分該當竊盜未遂或背信犯罪,原偵查程序全然疏而未查,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再按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
㈡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主張:⒈被告蔡世忠受聲請人委任管理
設於臺南市安南區之料場倉庫。聲請人實際負責人蘇銘峻於102年2月4日巡視第三料場時,發現公司所有10噸半貨車不在,詢問被告蔡世忠貨車去向,被告蔡世忠誆稱:料廠司機即被告陳益輝開去第二料廠卸貨並打氣等語。蘇銘峻見被告蔡世忠神色有異,遂偕同被告蔡世忠前往第二料場查證,卻未發現貨車及被告陳益輝,蘇銘峻因而要求被告蔡世忠電聯被告陳益輝回場,被告陳益輝回場後,蘇銘峻質問被告陳益輝貨車上貨料載往何處,被告陳益輝竟誆騙蘇銘峻稱:係其汽車保養廠之朋友即被告蔡新展借去搭絲瓜棚等語。蘇銘峻要求被告陳益輝立即將貨料載回,被告陳益輝卻表示其連絡不上被告蔡新展,直至102年2月5日15時許,被告陳益輝始帶同蘇銘峻前往被告蔡新展之保養廠,然被告陳益輝於同日13時許,早已與被告蔡新展串通說詞,欲誆騙蘇銘峻稱:那鐵柱是借朋友搭絲瓜棚的等語,惟蘇銘峻仍心生疑惑,要求被告蔡新展帶同其去找借鐵柱之友人,至此被告蔡新展無以回覆。嗣被告陳益輝經蘇銘峻一再質問,遂於102年2月7日、8日書立自白書,坦承其於102年2月4日擅自販出鐵材。蘇銘峻接續提示被告陳益輝,料廠監視器錄及被告陳益輝貨車不正常出入之畫面,被告陳益輝無可推諉,又書立4份自白書,坦承其受被告蔡世忠指使,除上開竊盜犯行外,於101年5月至102年2月間共盜賣告訴人公司貨料73次,每次分得3000至5000元不等,並表示升蔚企業社老闆即被告黃仙智打電話來詢問有無東西可以載來賣,不管好壞都收等語。蘇銘峻接續質問被告蔡世忠,被告蔡世忠見犯行無法掩飾,乃於102年2月13日、17日分別書立自白書,坦承係其帶頭教唆被告陳益輝盜取鐵材賣至升蔚企業社。蘇銘峻再行質問被告黃仙智,被告黃仙智僅承認102年2月4日那台車有拿來賣,已經銷售出去,僅剩被告陳建堯之前拿來販售之兩包鐵料未銷售出去,已足認被告黃仙智銷贓不只1次而已(按被告蔡世忠及陳益輝於102年2月4日竊盜部分另提起公訴)。因認被告蔡世忠及陳益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73次,被告蔡新展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黃仙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74次云云。⒉被告郭秋滿係被告蔡世忠之配偶,亦受聲請人委任管理事務,被告陳建堯為聲請人公司修車技師。被告陳建堯於102年2月14日書立自白書坦承,其於101年7月至102年1月間,受被告蔡世忠及郭秋滿之指示,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公司所有之鐵材及工具等物,載運至被告黃仙智之升蔚企業社予以販售,共計48次。因認被告蔡世忠、郭秋滿及陳建堯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48次,被告黃仙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48次云云。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103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宗(含警卷2宗、102年度他字第1538號偵查卷、102年度偵字第3354號偵查卷、102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06號卷宗),內容已有就聲請人所指訴被告蔡世忠、陳益輝、蔡新展、陳建堯、郭秋滿等所涉共同竊盜、共同業務侵占行為;及被告黃仙智所涉故賣贓物行為進行調查,而依被告陳益輝於偵查中之證詞,僅堪認被告蔡新展有配合被告蔡世忠及陳益輝說詞,共同誆騙證人蘇銘峻有關聲請人所有太空包等物去向,尚查無證據堪以認定被告蔡新展對於被告蔡世忠及陳益輝於102年2月4日之竊盜犯行事先知悉參與謀議,或事中分擔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亦或藉此誆騙行為分得銷贓款項等事實,應認其未參與告訴意旨指訴之共同業務侵占罪嫌或被告 陳世忠 及陳益輝遭訴之102年2月4日竊盜罪嫌;又告訴意旨固指訴被告蔡世忠及陳益輝於101年5月至102年2月間共同業務侵占聲請人所有之鐵料等物,僅以被告蔡世忠及陳益輝所書寫之悔過書及自白書為據,並未提出聲請人料場貨料稽核紀錄等文書以供調查,且觀諸聲請人出具由被告蔡世忠及陳益輝書寫之悔過書及自白書,於101年5月份至12月份(應指業務侵占期間)原書寫每月約6臺,又將約字塗去,並將6臺改為8臺,亦未記載侵占何物;於102年期間,僅部分記載特定日期,又不乏塗改痕跡,而業務侵占時點復均記載1點左右,足認悔過書及自白書記載顯有瑕疵,該等文書證據之證明力明顯低落,縱令該等文書證據做成未違反被告蔡世忠及陳益輝之自由意志,仍不足以證明告訴意旨指訴被告蔡世忠及陳益輝於101年5月至102年2月間之共同業務侵占73次犯行,自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再告訴意旨認被告蔡世忠、郭秋滿及陳建堯於101年7月至102年1月間共同竊盜聲請人所有鐵材等物48次,係以被告陳建堯書立之自白書為據,然已遭被告陳建堯爭執自白書做成未出於自由意志且否認內容之真實。再觀諸自白書所載僅概略記載月份,竊盜次數記載亦為多少次左右,復又予以塗改,甚至有書寫問號,足認該自白書記載顯有瑕疵,證據證明力低下,縱令自白書做成係出被告陳建堯自由意志,亦無從據認告訴意旨指訴共同竊盜48次之事實。本件再自被告黃仙智提出之升蔚企業社101年及102年資源回收記事本,勾稽出被告陳建堯曾於102年1月14日、18日及21日,載運鐵仔、馬桶蓋、橡膠等物至升蔚企業社販售,此亦為被告陳建堯及郭秋滿於偵查中自承,惟被告陳建堯及郭秋滿堅決否認共同竊盜犯行,均辯稱:載運過去的東西就是壞的鐵絲線、生鏽的鐵釘,是女工中午沒休息撿來的,其實所有員工都有撿,老闆也都知道等語。再依被告黃仙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詞,與被告陳建堯及郭秋滿所辯聲請人公司有多人撿拾,且撿拾物品價值甚低一節相符,所辯尚非全屬虛捏。再依聲請人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有錄及工人以竹簍裝置物品步出料廠門外之情形,與證人蘇銘峻、陳碧玉於偵查中證詞不符,認蒐集所得證據仍不足以認定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蔡世忠、郭秋滿及陳建堯共同竊盜48次之事實,自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另告訴意旨固認被告黃仙智涉嫌故買贓物犯行122次,惟除被告蔡世忠及陳益輝於102年2月4日竊盜犯行已提起公訴外,其餘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蔡世忠及陳益輝所涉73次共同業務侵占罪嫌及被告蔡世忠、郭秋滿及陳建堯所涉48次共同竊盜罪嫌,已如上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自無從再推論被告黃仙智故買贓物罪嫌121次。至被告黃仙智所涉102年2月4日故買贓物部分,依被告蔡世忠及陳益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具結證詞,被告黃仙智就其等載運販賣物品屬於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並不知情,且參諸被告黃仙智出具之升蔚企業社102年資源回收記事本,被告黃仙智係以每公斤10.1元之價格收購被告陳益輝於102年2月4日載運至升蔚企業社之鐵材,未以低於市價行情收購,難以推論被告黃仙智對於收購物品屬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的事實有所認識,亦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而為上開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為:被告蔡新展之介入本件,是在被告蔡世忠及陳益輝已完成竊盜行為之後,其縱有配合被告蔡世忠及陳益輝說詞,共同誆騙證人蘇銘峻有關聲請人所有鐵柱等物去向,亦非予被告蔡世忠及陳益輝之竊盜有幫助或共同實施;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聲請人之論點,著墨於被告之自白者甚多,但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竊取)48次或(侵占)73次之犯行,且依常理判斷,行為人能記得自己犯罪48次或73次,亦難想像,自白書應係親自為之,豈有找人代筆之情形,原檢察官己對被告等自白書之不具憑信性析論甚詳,再議意旨謂,陳益輝之自白書所言,有102年2月1日、2月2日、2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可以佐證云云。惟觀諸再議狀所附監視錄影相片,並無法認定陳益輝有何竊盜行為,又扣得之490公斤鐵料,係被告陳益輝及蔡世忠於102年2月4日載去賣與被告黃仙智者(該部分已提起公訴),尚不得作為被告等不起訴部分之犯罪證明,至於被告黃仙智(102年2月4日)故買贓物部分,被告蔡世忠及陳益輝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黃仙智就其等載運販賣物品屬於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並不知情,且聲請人向被告黃仙智訊問時,被告黃仙智主動答稱:蔡世忠及陳益輝有載東西來賣,東西在裡面,並有確實記帳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卷102年10月8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黃仙智認為該次亦屬正常交易,難認其主觀有贓物之認識,再議意旨泛指黃仙智該部分應成立犯罪云云,亦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均已一一述明在案。據此,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其認定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故上開處分書並無不當。
㈣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主張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對被告等處以不起訴處分為不當云云。經查:
⒈聲請人所提出被告蔡新展於102年2月16日自白書1份;被
告陳益輝於102年2月7日至102年2月8日所立悔過書、自白書各1份;被告陳益輝於102年2月11日、102年2月12日、102年2月17日所立自白書5份;被告蔡世忠於102年2月13日、102年2月17日所立自白書3份;被告陳建堯於102年2月14日所立自白書1份,均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除須出於被告蔡新展、陳益輝、蔡世忠、陳建堯之任意性外,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上開被告等人自白書內容之記載確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因之被告蔡新展、陳益輝、蔡世忠上開自白書所載內容,均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另被告蔡世忠、陳建堯之自白書亦不得互為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該自白書自尚不足以證明其有聲請人所指共同業務侵占罪嫌。聲請意旨徒以被告蔡新展於102年2月16日所親寫之自白書內容之真正,被告蔡新展及原處分書皆不爭執,認為已足以證明其知悉有盜賣情事,並進而有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應提起公訴云云,殊違證據法則而不足採。
⒉次查,被告關於自白非出於其任意性之抗辯,僅須於警詢
、偵查或審理中抗辯主張,且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被告亦無須另提起訴訟就自白書之真正效力與否主張,此均屬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抗辯權之正當行使,聲請人主張被告蔡世忠、陳益輝抗辯所立悔過書、自白書有遭強暴脅迫情事,應另行提出訴訟就悔過書、自白書之真正效力與否主張,不能自擬悔過書、自白書於先,後又再行否認該等文書效力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聲請人提出其中102年1月25日、102年2月1日、102年2月2日、102年2月3日等四天之錄影圖檔,主張比對之下,被告陳益輝所撰寫自白書內容不假云云;及被告蔡世忠之自白書是其自行找臺南市議員郭清華至聲請人料場協議,在場人有被告蔡世忠、郭清華議員、其秘書高先生及服務處郭主任、海佃派出所所長及蘇銘峻等人,在協調後由郭清華議員之秘書高先生代筆撰寫自白書,非受外力脅迫下完成,具有任意性,提出協調過程中被告蔡世忠錄音及其譯文,以佐證被告蔡世忠由他人代筆所寫自白書具任意性而可信,並質疑再議駁回對此隻字未提,未見調查或傳訊上開在場之郭清華議員等人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出其中102年1月25日、102年2月1日、102年2月2日、102年2月3日等四天之錄影圖檔,縱能證明與被告陳益輝上開悔過書、自白書所載部分情節相符,仍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陳益輝之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為,且上開錄影圖檔亦無法補強證明被告陳益輝於自白書內所述前開共同業務侵占73次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被告陳益輝前開悔過書、自白書,均不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惟一證據,是其犯罪嫌疑自尚屬不足。至於被告蔡世忠之自白書,縱依聲請人所提出協調過程被告蔡世忠錄音及其譯文,或在場證人郭清華議員、其秘書高先生及服務處郭主任、海佃派出所所長等人之證據,縱可認定被告蔡世忠自白書由他人代筆出於其任意性而為,該自白亦欠缺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告蔡世忠、陳益輝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自不得以二人之自白陳述,資為認定被告蔡世忠有前開共同業務侵占73次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尚有不足。
聲請意旨認依被告蔡世忠之自白書、協調過程被告蔡世忠錄音及其譯文、並有在場證人郭清華議員、其秘書高先生及服務處郭主任、海佃派出所所長等人可供傳訊,可證明被告蔡世忠由他人代筆之自白書出於任意性而為,已足認定其確有共同業務侵占73次犯行云云,或尚可認定其有9次犯行,獲利11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陳建堯所撰寫自白書內縱記載其坦承受被告蔡世
忠、郭秋滿指示將聲請人料材載至被告黃仙智經營之升蔚回收場販賣48次,並參以分配贓款,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陳建堯、共同被告蔡世忠、郭秋滿事實之證據。惟查,被告陳建堯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 黃先智 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且與被告陳建堯自己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互相矛盾,如被吉陳建堯於102年4月5日警詢中供稱:「有這件事,是郭秋滿將廢鐵拿出來,然後是主管蔡世忠叫我開車過去,將廢鐵拿上車由蔡世忠開車載我一起拿出賣,因為我不認識路蔡世忠才跟我出去。」「(問:郭秋滿及蔡世忠唆使你將廢鐵拿出去賣過幾次?)大約有5或6次。」「(問:你將廢鐵拿出去賣5或6次,每次都賣多少錢?你得款多少?)大約每次有500或600元。我都沒拿都交給主管蔡世忠。」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反面),於102年10月8日偵查中改口供稱:「我的意思是,蔡世忠曾經開車載我經過回收場,有跟我說公司的廢鐵可以拿去那邊賣,但是蔡世忠沒有一起跟我開車載廢鐵到回收場賣。」「(問:你開車載廢鐵至回收場賣,是誰授意的?)是女工拜託我的,但是我有請她們跟蔡世忠講,因為我出車需要問過蔡世忠,每一次出去都要問過他。」「只要是女工都有請我幫忙她們載過,所以郭秋滿也有。」「(問:你是否還記得幫郭秋滿載過幾次的廢鐵?)也沒幾次,大約2、3次,但是實際的次數我不記得了,可是也不能完全說是郭秋滿叫我幫忙載的,因為是那些女工合撿的,叫我幫忙載,我每次出車前都要問過蔡世忠。」「(問:賣回來的錢交給誰?)我拿回來給那些女工。」等語(見偵三卷第52頁反面、第92頁反面),是被告陳建堯前開自白書內容,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不相符,是其自白書之真實性自有可疑,自不得依被告陳建堯自白書之內容認定被告陳建堯,或據以認定被告蔡世忠、郭秋滿有共同竊盜48次之犯行,是其等犯罪嫌疑自尚有不足。
⒋再聲請人雖舉證人陳碧玉於偵查中之證詞,謂聲請人已在
料場簽名處公告禁止工人撿拾廠內廢五金鐵料,老闆並告訴工人禁止撿拾,並無放任廠內撿拾物品之作為等語(見偵三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惟證人陳碧玉前揭證詞僅能證明聲請人有禁止工人撿拾廠內廢五金鐵料之作為,惟此與工人實際上有無撿拾之行為,應屬不同層次問題,是聲請人舉證人陳碧玉之證詞,主張原處分書認定聲請人廠內有員工多人撿拾廢五金鐵料行為為不當,尚不足採。且證人陳碧玉前揭證詞亦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陳建堯自白書關於竊盜48之犯行之內容確屬真實而可信。
⒌另查被告郭秋滿、陳益輝、陳建堯、黃仙智於警詢、偵查
中均否認有聲請人所指訴犯罪事實之犯意及犯行,有上開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被告郭秋滿、陳益輝、陳建堯、黃仙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有承認犯罪事實,應據以起訴云云,容有誤會。再檢察官比對被告黃仙智所提出101年、102年資源回收簿冊,除已起訴之102年2月4日被告蔡世忠、陳益輝竊盜犯行部分外,及據被告黃仙智供稱:被告陳益輝曾於101年9月15日、101年11月27日開車載鐵料來賣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反面),及被告陳建堯曾於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21日開車載鐵料來賣等語(見偵三卷第52頁),被告陳益輝固坦承於上開時日有開車載鐵料販賣予被告黃仙智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第33頁反面),至於被告陳建堯則供稱伊有載過,可是伊不記得什麼日期,是否以上日期伊不記得了(見偵三卷第92頁反面),雖可認被告陳益輝、陳建堯、黃仙智三人有坦承上開日期之販賣交易行為,惟三人均再三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共同竊盜、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彼等上開承認客觀上有販賣及收購行為之陳述,仍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已有聲請人所指訴犯罪事實之犯嫌,聲請人主張上開供述已足以構成起訴之證據云云,亦有誤解。
⒍末查,聲請人主張被告蔡世忠、陳益輝於102年2月4日共
同竊盜犯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起訴書),惟被告蔡世忠、陳益輝為遮掩隱瞞上開102年2月4日盜賣一車鐵柱等料件之犯行,於翌日即102年2月5日又另從聲請人其他工地另偷一車來搪塞,此部分亦有被告蔡世忠、陳益輝之自白書,警、偵中之自白,聽命於被告二人之司機黃建展可予傳證,此部分該當竊盜未遂或背信犯罪,原偵查程序全然疏而未查云云,經查聲請人此部分關於被告蔡世忠、陳益輝在102年2月5日竊盜未遂或背信犯行之指訴,顯然不在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範圍內,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在本院審酌應否交付審判範圍內,宜由聲請人另向檢察官請求偵辦。是聲請人以此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等6人之使共同業務侵占、共同竊盜、故賣贓物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是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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