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 謝立仁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被告李 娟娟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97年1月間以購買房屋為由向原告借款美金7萬元,並表示待銀行貸款核准後即會返還該筆借款,原告遂分別於97年1月16日、97年2月28日自其開立之匯豐銀行紐約水牛城分行帳戶,各匯款美金2萬元、5萬元至被告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以其所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為債權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4,770,000元,業於97年5月13日獲准核貸,惟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借款,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98年3月19日與被告通電話之錄音內容,及於101年5月4日與被告於汽車內面談時之錄音內容,皆能證明該美金7萬元,確係被告向原告所借之事實,分別析述如下:
(1)有關98年3月19日錄音部分:兩造對話內容提到:「謝:那妳錢要不要還我?李:還你啊!我的意思是說前幾天,我的想法是這個樣。謝:
沒有錯啊。」、「謝:可是妳錢要先還我。李:哦噢,哦噢。」、「謝:妳這樣做很過份。李:不是,我後來就想到說啊!你錢有借我,錢還在我這邊啊!然後呢,我不接你電話,你一定會想到說我落跑了。謝:不是落跑,是說…。」等語,按上開兩造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有向原告借錢,否則何以要還錢?
(2)有關101年5月4日錄音部分:①兩造對話內容提到:「李:你要拿錢也是理所當然的,
可是你只想到說你拿錢,可是你有沒有想到,我這個謊圓多大…。」等語,從被告此段答話,表示有借錢,要向他拿錢是理所當然。被告本日與原告在車內之交談中,總共講了「謊」字六次。被告本日與原告在車內之交談中,總共講了給「一個『時間』」等語二次,被告會講給「一個『時間』」等語,乃表示其有欠錢,需要一些時間來籌錢還債,換言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未還,故才需要有一些時間來籌款還債。
②被告在與原告交談時,曾說過兩次「拿了7萬美金,買
了房子要解決原告的錢,所以也要賣」,並強調當初從「臺南出來」、「去做這件事(指買系爭房屋)」及「我有一個理由,合理化」,現在因原告要向其討回借款,才會說「自己挖了一條坑」,並說了3次,並稱為了面子等原因,現在「回不去」,所以被告才編了個「謊」,因被告要去圓這個大謊,才會於車上面談中,要求原告「給個時間」去處理還錢的事,甚至還想由朋友介紹民意代表來幫忙,同時也說「我都放在心裡面…」、「也想盡各種辦法…」等語,由兩造交談內容,亦不難看出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美金7萬元尚未償還之事實。
2、兩造間僅係普通之朋友關係,原告不常與被告聯絡,又原告除要對被告催討債款外,回臺灣期間,在臺中市有固定之房屋、住所,且有固定之女伴,從來沒有去過,也未曾去住過被告位於高雄之房屋,兩造對話提到「我還不敢打電話給你。」、「我沒有說不能打電話,只是說你每次說7萬塊…」、「…我有常打電話給你嗎?」,由上開說詞內容,表示被告與原告平日很少通電話,除了討債之外。另被告提到「…你也不要五十歲,你也要個二、三十歲的…」,足證被告知道原告不會對如同被告五十歲以上年齡之女子有追求之念,故理當不會與被告有婚外情之事發生。被告又提到「同學要跟我介紹這個…。」、「那個民意代表真的可以啊?」由此兩句話內容,可知被告已在談找人,並非要原告。而被告提到「沒有一個男人給我靠…。」、「誰我都不要…。」,從此二句話內容,顯然表示被告不會與原告在一起之事實。被告稱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部分應具體說明,並提出原告與其在一起之時間、地點、物證,及原告究係何時入境臺灣或出境、平日相互往來之朋友、旅遊生活費、金錢往來細目等,以實其說。原告與被告談話錄音當時,被告係在非常理智、坦誠,且在沒有任何壓力情形下,為自主性之告白,非常清楚把全部借款、要還錢之事說出,而且還說原告要拿錢也是理所當然的,自己承認說謊,而且強調其需要時間還錢等語,由上所述,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與原告間之關係部分,與實情不符,旨在模糊事實,妄圖逃避其向原告借錢未還之事實責任。
3、原告將借款美金7萬元先行匯到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去看房子,因買房子需要一些時間看看、比較,考慮,如歷經3個月再決定買受,乃是很正常之事,因為依常情如欲購買不動產,須先籌有自備款和裝璜費及訂購傢俱費,才能放心下訂,簽約買受及另訂購傢俱,若係購買二手屋,則亦需籌足拆卸、裝璜等費,是以被告抗辯借款與購屋之時間相差約有3個月,並據以主張該7萬元美金並非借款云云,顯係其意欲模糊事實,圖卸責任之詞,自非足取。至於被告另辯稱其購屋之貸款金額約為新臺幣106萬元,不需美金7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210多萬元)那麼多,但其僅止計算銀行貸款金額部分,顯未將購屋另所需之裝璜、傢俱及工資等等費用併予列計,不足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有匯款美金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依經驗法則與社會一般常情常理而言,民間一般借貸行為,通常必伴有借據或本票、支票或提供不動產等以為擔保,原告並未有上開借據等以資證明係借貸關係,又民間借貸(尤其是大筆款項借款),一般均會約定還款日期與利息(利率),然本件除沒有利率約定外,亦無明確還款日期之約定。本件被告購屋時點與原告所謂借款購屋與匯款時點,相差近3個月,被告於97年4月10日與建商簽訂購買預約,約定系爭房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93萬元、車位110萬元,總價共為503萬元,當日並以刷卡方式支付10萬元當作訂金,並與建商約定訂金為10萬元、簽約金91萬元、銀行貸款397萬元、交屋尾款5萬元,嗣於隔日(97年4月11日),被告再與建商簽立本票保管條,言明上述銀行貸款397萬元部分,由建商協助辦理貸款後,直接核撥入建商帳戶,再由被告向銀行分期付款,與一般買賣房屋過程無異。被告並於97年4月15日匯入14萬元、86萬元至建商指定之帳戶中。被告除銀行貸款397萬元部分外,其餘自備款僅為106萬元,與原告所述借款美金7萬元(約新臺幣210萬元)相差104萬元,幾近為一倍,益證原告所述借款購屋云云,並非真實,且亦與一般民間借貸之經臉法則有違。
(二)被告不否認原告所提之錄音為兩造間之對話,惟否認錄音之時點,且否認原告所自行解釋對話內容為購屋借款情事,若對話內容為催討購屋借款,何不如一般對話之直述購屋借款,且未依約返還情事?何須拐彎抹角、顧左右而言他?此亦與一般催討借款之情形與對話內容不符,故被告否認上開對話即為原告所述之借款及催討證明。
(三)兩造係96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之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稱其有經濟能力會幫助被告,原告想回臺定居,希望有個老伴,那時被告在高雄有一間套房,原告希望整修後一起使用,並稱會支付裝修費,原告希望被告脫離家庭,故匯款7萬元美金予被告,作為照顧被告生活之費用,該筆款項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是以,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7年1月16日、97年2月28日自其開立之匯豐銀行紐約水牛城分行帳戶,各匯款美金2萬元、5萬元共7萬元至被告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被告以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獲准,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7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情,業據其提出客戶基金轉移支付收據-帳目單、匯豐銀行銀行往來帳單交易名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446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6頁、第18頁、第21頁、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辯稱:該7萬元美金係原告給付被告,作為照顧被告生活之費用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曾於上揭時間匯款美金7萬元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然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告為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仍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易言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因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由其給付美金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始已足,是尚難僅據上揭匯款之事實即逕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2、又原告另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乙節,而觀之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之上揭光碟對話譯文,兩造間有對話為:(「謝」為原告;「李」為被告;下同):「(謝:)其實我告訴你,娟娟。……有些事情喔,就是安全感的問題嘛,對不對?那有些事情就是說,你…你最近〈停頓一下〉,我常說你,你不穩定,我說你不要這樣子做,不要這樣子做,你這樣子做,我也不舒服,你曉不曉得?〈李發出嗯、嗯的聲音〉對不對?因為你會使得我沒有安全感,你曉不曉得?(李:)我知道。……其實我本來不太想接你的電話,我想說我要做我自己,我不要讓你的想法來影響我,然後我要有我自己的判斷力去處理去決定,到時候我跟誰都不會有做對……(謝:)那你不接我電話,你錢要全部還我了。……是不是這個樣子?……你不接我電話,〈李發出恩的聲音〉,你不想接我電話,那你錢要不要還我?(李:)還你啊,〈與謝一同發出笑聲〉,我的意思是說前幾天,我的想法是這個樣子。……我做我自己,我用我自己的錢。(謝:)沒有問題,妳如果,因為是這樣子,OK,你可以不用接我電話,沒問題,〈 李娟娟 發出嗯的聲音〉,可是妳錢要先還我,〈李發出嗯、嗯的聲音〉,因為妳不接我電話的話,那我的安全感在哪裡?……(李:)不是,我後來就想到說,喔…你錢有借我,錢還在我這邊喔,然後呢,我不接你電話,你一定會想到說我落跑了。……(謝:)我告訴妳,妳如果這樣做的話,〈停頓一下〉,妳錢就要先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據此,被告雖似有自承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情事。然再查上揭兩造對話繹文,兩造間另有對話為:「……(謝:)妳現在就等於是妳不要賣那個房子,妳想要留下來就對了。……那等於是妳把我卡死了嗎?那我怎麼辦呢?那我等於是每個月我這邊虧錢,妳也不是很高興那樣在過。……那那問題是那我怎麼辦?妳怎麼給我交代?那我一點保障,我什麼保障?對不對?那有時候妳的態度。(李:)那就當作這個房子賣給我咧,那我現在怎麼辦?就其他的就都不要談了嘛,就這樣子啊。(謝:)那賣給妳,那問題是我的錢怎麼拿呢。……(李:)對啊,那賣給我的話,你說前面付出去的幹什麼,那你全部都這樣子拿,我也不知道我這個我該怎麼辦。(謝:)什麼怎麼辦?因為你現在住進那邊,就是變成你的房子,對不對?那你買了房子,你總要有一個代價嘛,對不對?就是你的資產,對不對?你的資產增加了嘛,不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另衡之原告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買屋乙節,則該房屋之所有權本即應屬被告所有,僅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然細觀上揭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均認該屋之全部所有權或部分所有權本係屬原告所有,因此,被告乃有上揭向原告表示希望將該房屋賣予其之建議乙情,是以,此情業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買屋乙節已然不符,又再觀之上揭對話繹文,兩造另有對話為:「……(謝:)那問題是我得到什麼了,對不對?我什麼保障沒有,對不對?你有時候妳的態度,講話好像是說我好像在逼你,還是我不對,我錢借給你,就是你還…,上次還告訴我說你的朋友怎麼樣怎麼樣,說你吃虧。……那有一次你還說,你朋友說你還吃虧,對不對?你吃什麼虧,我也搞不懂,那如果你吃虧的話。(李:)不是啊,你7萬全部都拿回去,當然我吃虧。……不是啊,你當初不是那樣子去買那個房子的啊。……當初所有的東西,所有的那個都是我這邊處理,對不對?(謝:)對啊。(李:)那現在我這樣,我從臺南出來了,我現在回不去嘛,我當初出來找的原因。……我當初會從那裡出來,我今天就是說,我今天想要去做這件事,我找一個理由,合理化,我來做這件事,我現在回不去了嘛,我編了一個謊,我回不去了嘛。(謝:)對,那問題是你至少給我一個尊重,對不對?……那問題,好,問題,那你,所以說嘛,你說你這裡住了幾年?你這裡是白住,就是說建立在我的7萬塊美金上面,那我得到什麼?(李:)……那我今天所有承擔的這些呢?那算我倒楣了。(謝:)你承擔?(李:)對啊。(謝:)如果是說你承擔的話,OK,有的話講,你一定不舒服,所以有些話我也不想講。(李:)你說我住,那我不得不住。(謝:)那你住,你要不要付房租?(李:)啊?我住的話,貸款我在付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綜觀該對話繹文內容可推知,原告係認為被告若未經其同意係不得居住於該屋內,然被告則認為當時原告雖有提供美金7萬元以購買該屋,然其除另亦有付出外,其尚有負擔房貸,所以其有權使用該屋等節,據此,兩造均認為對該屋均有所有權,此益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買屋乙節所應有之情狀不相符合。
3、再者,兩造另曾對話謂:「……(謝:)那問題是我怎麼辦?(李:)我要回去哪裡?我現在回哪裡去,我都不知道,我現在這個謊下不去了。(謝:)我知道,我知道你現在。(李:)我這個謊沒辦法再講了啊。(謝:)那問題是,那我這筆錢,那就像說買房子是說我等於是,我等於什麼都沒有了?(李:)我又沒有說你什麼都沒有。(謝:)那我有什麼?(李:)啊,我也沒有說你什麼都沒有。(謝:)那你給我什麼?……我跟你說過,我睡不著覺,對不對?我只是說有的時候,就是說你給我心安,知道我的錢在那邊,有一個保障,就像說房子我可以設定什麼東西,對不對?那我有個保障,OK,好,我就暫時我就不管了,就像買股票,它像水餃股,水餃股等它起來再說,至少我有一個水餃股,我有一個單據在那邊吧,那我現在什麼都沒有,那有時候妳還不舒服,我還不敢打電話給你。(李:)我沒有說不能打電話,只是說你每次說我7萬塊7萬塊,我一聽到你講7萬塊,我就很不舒服。(謝:
)OK,對不起,OK,我不能這樣講。(李:)對啊,因為你每次都講7萬塊。(謝:)因為這是事實,我拿出來,可是問題我什麼都看不到,而且都是。(李:)你看不到的話,今天我不會電話號碼都沒換,我早就不知道到哪裡去了,我早就賣掉,我也不會告訴你們任何人。……我早就離開了,我也可以這麼做。(謝:)你可以這麼做,我知道,那我也好辦,那我這件事情我就往,我就解決往前走。……(李:)你要拿錢也是理所當然的,可是你只想到說你拿錢,可是你有沒有想到,我這個謊圓的多大,我這個謊已經下去了,當初是怎樣?我那邊也租人家了,租人家,我;媽媽生病的時候,結果所有的…,我自己都回不去我的家,……也許你很容易,你們在美國那種方式是很容易,可是在這邊,我有我的家庭,小孩子,跟你一個人不一樣,我今天,你今天不要在美國,就不要在美國,你要去臺北就去臺北,你高雄就高雄,我不行,我要怎麼樣,我都有一個家庭跟著走,對不對?你說我今天我可以自己一個人很瀟灑,很怎麼樣,可是小孩子也在看我,你也知道。(謝:)我知道,你不覺得我都在幫你的忙?也替你想你的事情嗎?(李:)很實際的就是錢。(謝:)是沒有錯,因為你這邊保得住,我才保得住。……(李:)好不好?因為我,我也已經強慣了,就是不在小孩子面前不再那個,我都是把好的一面。(謝:)就像我一直跟你說,你給我一個承諾、保障,怎麼樣子,我不曉得,你給我書面的,我不曉得該怎麼做,就是我知道你也不願意做,對不對?那我強迫你做,你也不爽,我也不爽,但是至少說站在我的立場,對不對?那有時候我想這個事情的時候,我一個禮拜睡不著覺。(李:)你不要想,我也不會跑掉,能跑的話,先從電話先那個,然後我房子就賣掉了,我到現在都沒有做這些事情,對不對?你說Kelen都講說什麼我房子賣了賺了一百萬了,我也沒做這種事,他怎麼講的我也不知道,這些我都不管,以前我還會在乎,現在我不在乎,現在我自己都不開心了,我在乎別人什麼,不會啦,不會啦,我也希望你開心快樂。(謝:)對,我也希望如此。(李:)因為你這一生,從小到,到那個出去外面拚,也夠辛苦的了……以後不管我有沒有,要是,我們還有聯繫的話,我多一雙碗筷而已,來跟我那個都可以,真的,那時候我是什麼地步我不知道,可是我這個電話是永遠不會變,就這樣子〈哽咽〉,我也只能講這樣子,我也不知道未來會怎樣,好不好。(謝:)你如果要去美國的話。(李:)如果有不錯的,有一個不錯的老伴就也可以,到美國去也可以作伴,兩邊跑。(謝:)這個東西都是緣分。(李:)再說吧,可是你沒有這種想法,哪來緣分,好不好,也許你這趟回去,也許真的就有那個人。(謝:)嗯,問題是你自己的事情,你的心態。……(李:)你也可以當我哥哥嗎。(謝:)沒問題啊。(李:)很多事情就可以教我〈啜泣〉。(謝:)OK,沒問題,改天來臺中玩嗎?啊?(李:)〈啜泣〉好,……可是你這樣回臺灣,有很多事情我還不是不知道怎麼樣,我還不是照顧我一個,當護士的工作我還會。(謝:)我來這裡跟你作伴,可不可以?(李:)這裡我不要,我要有我一個地方,誰我都不要。(謝:)問題是你說來照顧我,我說來跟你,你又說不行。(李:)我要有我一個地方,那是我的地盤,我要這樣子保護我自己,我不要,我誰我都不要〈哭泣狀〉。(謝:)那我怎麼辦呢。(李:)我要有一個窩,我唯一的就是這樣子,我覺得那樣子我才有安全感,連小孩子我都沒有,……其實你很多話我都記在心裡面,我都有聽進去,從以前講的到現在,我都覺得是對的。……」等語,有上揭光碟錄音繹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6頁),細繹上揭兩造對話內容可見,當時似係因被告生活遭逢困難,在被告情感上對原告為某種承諾之情形下,由原告提供美金7萬元予被告購買該屋以度難關,然事後因某種因素,被告卻無法完成其承諾等節,是以,當時雙方主觀上既係以被告在情感上為某種承諾之情形下,由原告提供美金7萬元予被告,則雙方顯係在被告負擔對價之意思下,由原告提供美金7萬元予被告,此與消費借貸關係中,借貸人除給付利息外,要無其他負擔之情形不同,則被告辯陳:兩造係96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之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稱其有經濟能力會幫助被告,原告想回臺定居,希望有個老伴,故匯款美金7萬元予被告,作為照顧被告生活之費用,該筆款項並非借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另衡之原告所主張貸與被告美金7萬元,以此金額,原告未向被告要求立任何字據,亦未給付任何利息,均與社會借貸一般常情不相符合,益徵當時原告並非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美金7萬元予被告。
四、綜上,原告應非基於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美金7萬元予被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