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陳耀東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5月24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3年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罰鍰部分依前開行政罰法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5月2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高國喬 騎乘並搭載其子 高偉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高國喬、高偉庭人車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9毫克,有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二)案經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9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於102年9月24日至102年12月24日分4期繳納罰金,有收據(4紙)可證,並取得結案證明。原告於102年5月24日發生事故,旋於被害人傷勢穩定後,同年5月30日達成和解並立有和解書。
(三)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上開說明,應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四)至公路主管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職業駕駛人,負擔全家生計,有戶口名簿可稽,妻子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併恐慌症,仍需照料小孩及家庭管理,全家經濟賴原告支撐。經此事件後原告深感悔悟,信無再犯之虞,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請求事項所聲明,俾原告仍有謀生養家之ㄧ線生機。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請准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保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5月24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原告訴稱依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原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受之處分為限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丙說:「(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1、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2、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規定),從而,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2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3)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4)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提案研討結果採丙說)。
(三)本案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訴求僅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俾得憑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繼續駕駛一節,依上開提案研討結果,除有輕重失衡之處,無法達到有效處罰之立法目的,另基於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原則,不僅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為部分之吊扣,「限制其在一定時間內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以保障用路人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目的,亦無從實現。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吊扣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日102年罰執字第1050號結案證明書影本1份、駕駛執照基本資料2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外,是否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6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丙說:「(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1、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2、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規定),從而,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2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3)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
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4)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可參。是本件原告訴稱依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原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受之處分為限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尚難遽採。
(三)本案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訴求僅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俾得憑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繼續駕駛一節,除有輕重失衡之處,無法達到有效處罰之立法目的,另基於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原則,不僅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且基於「限制其在一定時間內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以保障用路人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目的,亦無從實現。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負擔全家生計,妻子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併恐慌症,仍需照料小孩及家庭管理,全家經濟賴原告支撐,恐嚴重影響原告賴以為生之工作權云云,查本件所吊扣者為駕駛聯結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已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認「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並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是本件被告「吊扣」其駕駛職業聯結車執照,自難認嚴重影響原告家庭經濟,原告所請,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首揭規定,裁處吊扣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