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警惕,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佯稱欲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方式,申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合作之專案貸款,而與遠東銀行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其向案外人 楊志明 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並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約定貸款期限自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迄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每期清償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償還金額總計二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六元,抵押標的物汽車存放地點為乙○○之戶籍地即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且於債務人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款項撥入楊志明之帳戶,復由遠東銀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依前開契約規定將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公司,並向原監理機關辦理債權人變更登記。詎乙○○於貸得前開款項後,竟自第一期即同年三月一日起即未曾支付分文,另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不知去向。嗣經和潤公司派員前往查訪,始得悉上情,致和潤公司無法占有該動產標的,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係 林建宏 之朋友「 阿忠 」要買車,要伊幫忙購車,伊相信朋友,故同意以伊之名義購車,伊僅有在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但伊沒有同意「阿忠」以其名義向銀行借貸,故未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且該汽車伊從來沒有使用過,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因竊盜案件遭羈押,並非故意不清償債務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和潤公司代理人 林添益 、 洪光隆 、丙○○到庭指訴綦詳,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及乙○○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僅係與林建宏前往中壢買車而擔任保證人,並沒有簽契約,詎經公訴人傳訊林建宏與被告對質後,林建宏證稱並未與被告前往買車,其雖曾請被告擔任保證人,但好像是買房子等語,被告旋即改稱是林建宏的朋友說要買車,叫伊擔保,伊也是被騙,頭期款及領車也都有去,但伊都不知情。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林建宏之朋友「阿忠」要伊幫忙出名購車,伊因為相信朋友,遂同意之云云。而被告自承不曉得「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職業工作,對於「阿忠」有無清償能力亦不知曉,亦無法連絡到「阿忠」,衡情「阿忠」僅是被告友人林建宏之朋友,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亦無深厚情誼,何以被告出名代「阿忠」向銀行簽訂契約申請貸款,並負擔貸款契約分期付款之義務,卻無收受任何代價、報酬,且購買之車無條件交予不甚熟悉之朋友使用,甚而「阿忠」亦無留下任何聯絡之方法,是被告所辯之詞諸多矛盾,核與情理不合,且其前後供述不一,顯係畏罪情虛,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而被告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方式,向遠東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並親自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情,業具證人甲○○到庭結證綦詳,而證人甲○○亦證稱辦理汽車貸款、動產抵押擔保手續時,一定會核對申請人身分證正本與本人是否相符,且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均係請車主親自簽名,並當場蓋章於其上,二份文件亦是同時簽署,而簽約時均會跟車主詳細說明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相關條款之內容,尤其是分期給付之金額及日期,且遠東銀行亦會再作確認之工作。(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十二行、第十六行至第五頁第二行),是由證人甲○○之證詞足徵被告確實親自填具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經承辦人員甲○○解說契約條款內容;再者,被告自承真正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之簽名,其筆法習慣均核與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之簽名相似,顯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益見被告親自簽署上開文件;被告復自承係本人親自去付頭期款及領車,俱見被告確實係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及同意辦理動產抵押。而其自承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經濟困窘,收入不穩定,而犯下竊盜罪行,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在案,此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三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明,而被告明知自己收入不穩定,維持生活尚成問題,焉有資力支付汽車貸款,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誤信其有能力購買而交付該車,嗣於貸得前開款項及領取自用小客車後,即未曾償還任何款項,並違反契約規定任意遷移該自用小客車,將之駛離應保管處所,致債權人即告訴人追索無著,遂行其詐欺之結果。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遷移標的物之罪。其以訂立動產抵押權契約後,逕將抵押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之方式,以達詐欺之目的,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卸責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