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偉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