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偉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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