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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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陳全興
陳忠燦 再審被告 高一亢
高一凡 高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5日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此有送達回證1紙可稽,故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後30日內之101年5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陳全興於78年3月8日向訴外人 錢善根 買受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3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張犁段86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陳忠燦,再審被告則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高公諱天任府君之墓」(下稱系爭地上物)之繼承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審理後,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05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二)然上開再審判決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情事,即:
1、上開第6號確定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係以:錢善根明知且同意極樂公墓向再審被告收取對價,將系爭土地交予再審被告使用,亦即錢善根曾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前提,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第1項規定,推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與其上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 錢宗範 ,錢宗範有權管理處分系爭土地、及錢善根應同意系爭土地由再審被告使用之事實」,實則系爭土地早於62年6月18日起台北市都市計畫處明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再審被告之繼承人卻是於62年1月6日下葬於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應拆還予極樂公墓,且錢宗範及其子 錢小範 均不得再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予包括再審被告在內之任何第三人,且 錢德榮 僅為極樂公墓之作墓工人,亦無管理極樂公寓之權限,又原確定判決亦未揭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錢宗範之證據,從而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是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第1項規定占用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然違背法令。
2、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將近34件相似案件均和平結案,原審判決竟以再審被告上開案件當事人為由,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亦屬違背法令。
3、依據系爭土地登記部「他項記載」所示,第1、2登記次序為台灣合作金庫抵押權設定,貸款設定期間為57年4月1日,可見上開貸款係錢善根為購買系爭土地而以貸款之方式籌措資金,可見系爭土地並非錢宗範所出資購買,而是錢善根自己向銀行帶貸款所購,從而錢宗範、錢小範、錢德榮、極樂殯儀館、極樂公墓及極樂殯儀館靈骨塔辦事處與極樂殯儀館股份有限公司均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原審判決為前揭認定,亦屬違法。
(三)綜上,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為下列聲明即:
1、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05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及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A所示 高天任 墓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高天任墓地前方前方通道(面積為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
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1,32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經查,再審原告於上開第6號再審案件中已主張上開第278號確定判決,認定錢善根同意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由極樂公墓作為墓地,並向再審被告收手對價供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嗣後雖向錢善根買受系爭土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認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此一主張為上開第6號再審判決所不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仍主張上開第278號確定判決或第6號再審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屬就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即非合法。又查,再審原告於上開第6號再審案件中亦已主張上開第27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然此亦為上開第6號確定再審判決所不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上開第278號確定判決或第6號確定再審判決有前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於同前之理由,亦非合法。
四、此外,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之第
1、2次序之記載,可證錢善根為籌措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而辦理貸款,故而除錢善根以外,錢宗範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份,於原第278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提出後附卷(見原上開第278號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第124頁),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可見上開登記簿其中他項權利之記載,並非於前訴訟中未經斟酌或前訴訟不能使用而現使得使用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上開第6號確定再審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第6號確定再審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再審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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