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陳全興
陳忠燦 再審被告 高一 亢
高一凡 高一芬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13日100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收受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為同法第449條之1規
定20年之限制,於法無據。因土地所有權一切以登記為準則,而再審被告提出之認穴證並非由訴外人 錢小範 所開立,此經鑑定比對其他認穴證上之字跡即可查悉,故證人 錢德榮 證稱再審被告所持認穴證乃錢小範所開立等語不可採信。又錢德榮雖證稱其於58至63年間曾擔任極樂公墓管理員云云,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員工證明或極樂公墓當時之營業許可證明,亦可見所言不實。對此,再審原告已將對錢德榮提出偽證之告訴。基上,再審被告所提認穴證顯不能作為其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張犁段86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地主錢 善根 間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明。況且,依證人錢德榮所言,亦無法認定極樂公墓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所以再審被告至多只是與無權利之極樂殯儀館、 錢宗範 、錢小範、極樂公墓或錢德榮有關,而與地主 錢善根 間無任何租賃關係。故再審原告於78年間向錢善根買受系爭土地後,自無受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限制之餘地。詎原確定判決竟援引錢德榮前揭虛偽證言及再審被告所提之不實認穴證,卻不願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將該認穴證進行筆跡鑑定,而作成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之錯誤認定,本件應有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其判決理由之一,亦有違誤。因系爭土地為一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應由政府機關統籌處理,不得作為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公共墓地,極樂公墓經營範圍應不包含系爭土地,故再審被告之先人本無權下葬於該土地上;且現今政府多鼓勵國人將已故遺體火化置放於靈骨塔位內,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將墳墓遷至合法墓園,並不違反公共利益。又墳墓並非在世之人使用之房屋,僅供祭拜之用;且再審原告於其他個案中,均有給付墓園家屬以每1坪約4萬至6萬元不等之價格,遠高於一般進塔費用,故再審原告之請求顯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另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而未親自現場履勘,亦不採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質疑,即斷認「系爭墳墓顯露於地表並無隱藏...」等情,亦顯屬未經查證所為之判定。
㈢再審原告現又發現93年11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依其內筆錄之記載所示,錢小範當時曾自承其係因於62間經營聯華投資公司失利,向 翁鶯 等借錢周轉,並非受其父親(即錢宗範)指示替錢善根還債等語;錢德榮亦供稱系爭土地並非極樂公墓靈骨塔之範圍等情,可知本件確係由錢小範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並開立證書供再審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自得依據上開新事證聲請再審。
㈣另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雖表示「推知錢善根自當係同意其名下之土地作為極樂公墓使用」云云,然錢善根本人並未於審判時到庭陳述,怎能斷定如前?㈤又認穴證僅具債之效力,無法據為移轉登記,與土地或房屋
買賣契約不同,原審判決將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適用於認穴證應為有誤。
㈥且該認穴證之當事人為錢德榮與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係依買
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繼受該認穴證之法律關係,故該認穴證對再審原告應不生效力。
㈦退步言,即使得認上開認穴證為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憑證,惟依物權法定主義,該認穴證應僅具債權效力,自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再審被告即構成無權占用,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實違反物權法定主義。
㈧末查,再審原告前以相同原因事實,向本院請求訴外人返還
土地,業經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在案(本院99年度北簡字18459號事件),故認原確定判決與前開訴訟就同一訴訟標的之認定相違背,應構成再審之事由等語。
㈨並聲明:1.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055號、本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278號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A所示 高天任 墓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墓地前方通道(面積為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32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惟核其主張均顯與前揭各款規定不符,理由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得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外,有關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非前揭條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第880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該判決違反民法第425條之1、第148條及第758條物權法定原則等規定而言。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一節,已於
判決中詳細記載其理由,係略以:系爭土地原屬錢宗範所經營之極樂公墓範圍內,再審被告為取得埋葬其先人高天任之墳墓,曾向極樂公墓支付金錢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取得極樂公墓負責人錢小範開立之認穴證及錢德榮開立之證明書;系爭土地前雖登記於錢善根名下,但實際上係由錢宗範所購買,並由錢宗範實際管理、處分,且依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六張犁,附近均為大片墓地等情,當可推認錢善根應同意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極樂公墓作為墓地,並向再審被告收取對價供其使用系爭土地,故認再審原告嗣後雖向錢善根買受系爭土地,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再審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據(見原確定判決第9-12頁)。準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錢善根明知且同意極樂公墓向再審被告收取對價,將系爭土地交予再審被告使用,亦即錢善根曾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前提,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與其上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逕認極樂殯儀館、錢宗範、錢小範、極樂公墓或錢德榮與再審被告間之契約,得以對抗錢善根或其後手即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履以錢善根與再審被告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其自無須繼受該契約關係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前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要非可採。此外,再審原告所提其他用法違誤之理由,包括原確定判決誤信證人錢德榮之虛偽證言、採用再審被告所提之不實認穴證、或錢善根不曾同意供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即認屬實,亦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而與違反該條之解釋結果、規範目的或現行之判例解釋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此自非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前條規定顯有違誤為由聲請再審,應屬無據。
⑵又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有權使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再審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亦非恣意創設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何物權,再審原告指摘上開認定結果有違民法第758條所定之物權法定主義,洵不足取。
⑶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亦有違
誤一節。按該條係定為:「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再審原告所稱適法錯誤之情事,則無非係指其行使權利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上開認定結果之差異,堪認係因其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與原確定判決所採者不同所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若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認定事實之問題,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係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是依該條解釋之結果,該條款之適用,應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可考)。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本院99年度北簡字18459號事件為據,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前已經該案確定判決云云,惟對照上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459號之被訴當事人乃 蔡鵬洋 、 蔡昭隆 、 蔡慶亮 、 蔡慶宏 及 蔡聰民 等人,與原確定判決之被訴當事人 高一亢 、高一凡及高一芬無一相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顯見兩案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是本件自無前揭條款之適用甚明。
㈢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於再審程序中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訴外人 翁鶯之 93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各1份為新事證,惟經細繹該份移送書及偵訊筆錄內容,無非為翁鶯於警察訊問時陳稱:係錢小範於62年間因經營聯華投資公司失利,遂向翁鶯借款169萬7,375元,後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3筆土地為抵押販售直到清償債務完畢為止等語,然姑不論翁鶯所為上開證言與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039號竊佔案件中所證:係錢善根自67年起陸續向其借錢,共借169萬7,315元等情;及其他證人 丁有利 、 邱創業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係錢善根向丁有利及翁鶯調錢,共欠1、200萬元,錢善根遂提供墓地交予邱創業出賣,並將賣得價金用以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不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難遽信外,即使為真,亦僅能證明實際向翁鶯借款之人為錢小範,而非錢善根,但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錢宗範、錢宗範有權管理處分系爭土地、及錢善根應同意系爭土地由再審被告使用等事實。換言之,即使採用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新事證,再審原告亦無法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結果,其以此聲請再審,自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不符。
㈣再審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錢善根從未到場,原確定判決卻推
論錢善根自當係同意其名下之土地作為極樂公墓使用云云,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規定等語。然查錢善根並非該案當事人,原法院依法本無須命其到場,難認原法院未傳喚錢善根,有何違反前揭規定可言。況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具體指明係符合何一法定再審事由,顯難遽採,併予敘明。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一訴訟標的前已經判決確定、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存在,均與該等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振芳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