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彩霞 相對人即被告 陳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21,296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附繕本)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家訴字第3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陳義福應賠償聲請人李彩霞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2,08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21,296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296元。(即19,216元+2,080元=21,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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