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王聖仁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被上訴人 洪啟清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大崙尾小段37之3地號上之鋼鐵造、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建物如附件一紅色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龍泉 於民國92年間出資材料及人工費用僱請訴外人 吳清田 建築,系爭增建物原始所有權應歸屬原告與王龍泉所有。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竟將上訴人與王龍泉所共有之系爭增建物列為強制執行範圍;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1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該確定判決主文記載並不包括系爭增建物,且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建物係於100年10月24日始列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深坑區阿柔里大崙尾8之1號違章建物範圍內,可知系爭增建物並非附屬於「觀慈宮」部分建物,而係獨立有臥室、廚房、門鎖、浴廁,且二棟建物間間隔有一米道路,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非從屬於前部作宮殿使用之建物,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列為強制執行範圍,顯有違誤。又執行法院並未命債務人王龍泉或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之鑰匙交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或執行法院,王龍泉亦無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且執行法院更無將系爭建物點交被上訴人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思表示,遑論王龍泉所有之物品仍置放於系爭建物內,被上訴人復未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搬離,實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係執行債務人王龍泉出面委任律師代提起訴訟及上訴之訴訟所為主張,其所述俱非事實,純係為阻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龍泉,為上訴人之父親,並已就該等「台北縣深坑鄉阿柔村大崙尾八之一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如何興建與何人興建乙節,於系爭確定判決之99年
9月24日到庭詳細述明「地上物是我和 林妙容 共同建造」、「房屋稅籍先過給林妙容」等語;且王龍泉對當日由法院提示而不爭執之其與訴外人林妙容間之95年8月18日買賣契約,復約定「一、買賣標示:…2地上違章建物,門牌:深坑鄉大崙尾8之1號全部即觀慈宮(含既有水電設備、寺廟及一切附加設施)」,並由王龍泉為出賣人作價出賣予林妙容,顯見上訴人所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僅債務人王龍泉一人。又王龍泉於93年5月18日曾以單獨所有權人之身份,向當時之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依其中之房屋稅計課紀錄,業將系爭增建物之區域均列入為房屋稅課稅之範圍,並記明該部分房屋稅籍均按實際移轉之過程,而分別於95年8月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妙容,再於99年3月移轉予被上訴人,顯見系爭增建物實屬王龍泉單獨擁有事實上處分權。況上訴人與其父王龍泉自93年間即設籍於該址地居住,而王龍泉與林妙容之買賣契約係於95年間簽訂,其後與林妙容處理相關買賣資料,不論就該等建物房屋稅籍之移轉,或以應按月支付林妙容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遷讓之不當得利,以及土地部分之遭法院以拍賣方式由林妙容取得,甚至提出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訴訟,前後數年之久,均未曾見上訴人出面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同權利人,而任由全部程序結束,亦與常情未合。再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1日為執行程序時,係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王龍泉之代理人,簽署執行筆錄以放棄異議之訴之主張,並出面代其父親王龍泉為點交全部不動產予執行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3年5月18日王龍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
㈡王龍泉於95年8月間將觀慈宮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林妙容
,林妙容再於99年3月間將觀慈宮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增建物是否為觀慈宮之一部,與系爭增建物是否為該買賣契約之範圍上訴人爭執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程序上之爭點:本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保護之必要,是否可採?
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㈠系爭增建物,究為何人、何時所興建,並取得事實上之處分
權?㈡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15號民事判決主文中是否包含系爭紅色
斜線之違章建築?㈢系爭紅色斜線之建築,其構造上有無獨立性?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其與王龍泉於92年間共同出資或材料
興建,故所有權人為伊及王龍泉共有,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上之爭點: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可,如對業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殊無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予以排除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2號債權人洪啟清與債務人王龍泉
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有本院101年1月20日北院木100司執洪字第1121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68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固未終結,然於本案審理中,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依前開裁判意旨,自應認為上訴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乙、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㈠非系爭增建物係王龍泉於92年間委請證人吳清田所建,林妙
容並借予王龍泉興建之部分資金,故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龍泉、林妙容,尚非上訴人:
⒈證人林妙容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15號民事案件結證稱:
上訴人之父親王龍泉將系爭房地全部賣給伊,因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土地不能正常過戶,故透過法拍程序辦理,伊後來全部將之賣予被上訴人,房屋稅籍均辦理過戶等語(見該民事卷第42頁背、第43頁),核與王龍泉在該案陳稱:系爭土地還有建物目前我在占有使用中,土地總價金
475萬元我買土地是林妙容借我300萬元、代書 劉進發 借我100萬元,,後來蓋房子時,劉進發再借我100萬元,後來林妙容向我催討,我無法支付,經代書建議辦理抵押設定給林妙容,林妙容同意代償 劉代書 借款,替我還款,地上物是我和林妙容共同建造,建造成本800多萬元,後來土地經法院拍賣,林妙容拍定等語(見該民事卷第28頁)相符,嗣後證人劉進發代書亦證述是認上情,王龍泉再次承認並稱:房屋稅金先讓林妙容負擔,房子我有到鄉公所辦理自建農舍登記等語(見該民事卷第43頁正、反面)足見王龍泉因無資力購土地與興建建物,故向林妙容借款,王龍泉方陳稱係其與林妙容共同建造。
⒉上訴人雖執詞主張該買賣並不包括增建部分云云。然查,
興建系爭增建物之人即證人吳清田證稱:鐵皮屋為其興建,大約十年前,最早是做大殿,30幾坪左右,隔幾個月做後面這邊,房間有三間,一個廚房、浴室多間、一個房間是王龍泉住、另間房間是王龍泉爸媽住、還有一間是上訴人住等語(本院卷116頁背),顯見觀慈宮及系爭增建物均如同上訴人所陳係在92年間興建,堪以認定。其後王龍泉於93年5月18日係以己為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人向當時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已包含系爭增建物,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0年6月22日北稅新二字第1000022437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內就住家用及非住非營業用之建物使用面積分別記載即明。嗣後王龍泉與林妙容於95年8月18日所簽買賣契約書內第一條第二款明載買賣標的為「地上違章建物,門牌:深坑鄉大崙尾8之1號全部即觀慈宮(含既有水電設備、寺廟及一切附加設施)」、第七條亦約定「本約經双方簽署後房地產權及其他附著物之使用權即歸於甲方(林妙容)所有,乙方(王龍泉)不得擅自拆除或移置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將已存在之系爭增建物排除在外,上訴人所辯殊非可採。⒊上訴人雖再陳稱:證人吳清田之證詞足以證明上訴人亦為
系爭增建物之出資興建人云云。然證人吳清田就施作觀慈宮及系爭增建物之報酬應向何人收取證稱:上訴人叫我去弄他那間新房,他跟我說要找他爸爸算等語,顯見支付報酬之人亦非上訴人。
⒋雖上訴人再主張稱:本件系爭增建物,有部分建材是由上
訴人內湖修車廠拆除後取下,再轉用系爭增建物云云(本院卷130頁背面)。然上訴人究竟提供多少建材,又係何種建材,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所言提供「部分」建材轉用系爭增建物,亦與證人吳清田證稱:全部的房間、浴室、廚房的料都是從內湖拆來的(本院卷117頁)不符,退步言,上訴人之陳述若係屬實(假設語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30日履勘現場,前半部作為觀慈宮之主殿、泡茶暨儲藏區、廁所區,後半部增建部分則作為房間區、廚房區等使用,均為單一之廟宇之利用而設,前後彼此互相附連,作為一體使用,難認系爭增建物有何使用上之獨立性或構造上之獨立性,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增建物興建時,觀慈宮已存在,則縱認該建材因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該動產亦因附合而成為王龍泉及林妙容所有。
㈡本院99年度第3815號民事判決主文包含系爭增建物:
上訴人雖辯稱本院99年訴字第3815號民事判決主文不包含系爭增建物云云,然觀該案民事判決主文為「被告應自原告所有臺北縣○○鄉○○○段大崙尾小段三七之三地號,面積貳捌壹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大崙尾八之一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騰空遷出及返還原告」,則依該主文意旨,王龍泉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騰空遷出及返還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增建物排除無庸騰空遷出及返還,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非上訴人,則上訴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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