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玉玲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魏玉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3萬0,721元,其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3萬2,416元,聲請人約履行1年,至96年間,因無力負擔而毀諾。因聲請人於96年間歷經配偶失業、配偶外遇,致家庭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所任職之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母公司發生AIG事件,而使聲請人之收入銳減,又因離婚,致聲請人入不敷出,而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5月7日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每月以3萬2,416元,共分12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依約還款約1年後至96年6月間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92至93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其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申報所得年收入分別為84萬8,326元、61萬3,135元、42萬1,
921元、43萬3,774元,又其於101年1月至4月之平均收入為3萬0,432元(計算式:121727÷4=30432,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其目前薪資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中,每月約扣款4千至1萬餘元不等,又其於98年11月間已與配偶 周學鏞 離婚等情,有96至10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件、南山人壽業務津貼表、本院100年1月24日北院木96執平字第57600號執行命令影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第28至31頁、第22頁、第49頁),堪認屬實。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配偶周學鏞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0頁),周學鏞於96年度之薪資所得僅有8萬4,000元,是聲請人主張前配偶於96年間失業,致無法分擔家庭支出,使生活開銷均由其一人負擔等情,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係於96年間毀諾,故自應以其96年度每月之平均收入即每月薪資7萬0,694元(計算式:848326÷12=7069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核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標準,並另以其101年1至4月平均每月薪資3萬0,432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聲請人雖提出前配偶9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主張其於96年毀諾時,係因前配偶失業無法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並稱當時三名子女均仍在學就讀,分別年僅22歲、17歲及14歲,每月所需支出之教育費、補習費及生活費等約為3萬元、房租水電費約2萬2千元,其與配偶每月生活支出約2萬8千元,共計每月約需支出8萬元(計算式:22000+30000+28000=80000),實已入不敷出云云,惟聲請人之前配偶於96年縱無法為聲請人分擔家庭開銷及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然仍非毫無收入且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應能自立自足,是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自陳其女兒 周佳潔 於96年時已22歲,則周佳潔當時既已成年,聲請人復未提出女兒周佳潔當時有受其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該等扶養費用自不應計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於96年間,應僅需負擔扶養另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再者,聲請人雖未提出96年間每月支出上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相關單據為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就必要支出而言,若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支出之基本生活費或所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難認可採時,自須另為衡量聲請人於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下,可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命其盡力清償債務,而本件債務人對其於96年間之必要生活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9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881元(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惟此尚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如社會保險費用等),則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每月其個人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用至少約須4萬4,643元(計算式:14881×3=44643),並審酌聲請人96年間每月平均收入7萬0,
694元,若依協商每月還款3萬2,416元後,則聲請人所餘之3萬8,2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38278),應已不足以維持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堪認聲請人之所以無法繼續依前置協商協議履行,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萬0,432元觀之,縱未遭強制執行扣薪,亦顯不足以清償每月3萬2,416元之協商款項,況聲請人目前薪資仍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4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是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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