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煥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煥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於倒車時不勝酒力」應補充更正為「因阻礙後方車輛而欲前行,竟不勝酒力誤觸倒車檔」、並應補充被告許煥鍾之前科紀錄為「許煥鍾曾於民國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92年2月10日確定,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0號判處罰金6萬5000元,於98年8月31日確定,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煥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行車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0年
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