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林淑珍
被   告  余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63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
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6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
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亦即本票上發票人欄「林淑珍」之
簽名非原告所書寫,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
負票據責任,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
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
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前言
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為偽造,就聲請送鑑定等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遭人他所偽造,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
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本件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系
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之簽名,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
票併同原告提出之存款及匯款憑條複寫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廣告申請書、切結聲明書、筆記本、擔保放款借據、97年
慈濟大學社工系通訊錄等文件上原告親自書寫筆跡正本及
原告當庭書寫筆跡正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
系爭本票上「林淑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其餘原告提出及
當庭書寫之文件上「林淑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
對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甲類、乙類筆跡筆劃之特徵不同
,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106年9月13日調科貳
字第106033705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徵系爭本票確非原
告所簽發,應屬遭他人所偽造甚明,原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
責。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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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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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珍│104年5│未記載│300,000元│TH0000000│
││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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