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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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葛志傑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
       陳福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峯
被   告 軒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裔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22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7月6日,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票號為TC0000000號,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56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是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母 李宥華
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至105年1月14日間,多次向原告借貸,
總金額高達1426萬元,雙方並於105年3月11日簽立承諾書乙
份,而李宥華為清償上開借款,遂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
系爭支票屆期未獲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萬元
及自民國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本欲向原告借款,乃授權李宥華簽發以
原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原告並未將借款交付
被告公司,故雙方間借款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亦拒絕返還系
爭支票,又本件兩造間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
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被告得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事實提出抗辯。另李宥華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時,並未填
載發票日,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得
否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以茲抗辯?(二)若可,則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是否存有借貸之原因關係?(三)系爭
支票之發票行為是否已完成,原告得否依系爭支票請求給付
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1.支票即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記名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及受款人,即
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軒
展工程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受款人為「葛志傑」即
本件原告,縱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李宥華所交付予原告
,然李宥華並非就本身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轉讓與原
告,僅係代被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是本件兩造當事
人即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應可認定。
2.至原告雖稱系爭支票是李宥華交付原告,並在受款人處
填寫原告姓名,故被告不得以原告與其前手即李宥華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然原告既自承
李宥華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裔均 之母,並在系爭支
票填寫受款人為原告(見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第28頁
),則顯見李宥華係代理發票人而為此填載受款人之發
票行為後再轉交予原告,否則若李宥華係以執票人之地
位,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豈得代發票人填寫受款人。
再參以被告復稱其確有授權李宥華簽發系爭支票以向原
告借款(參本院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33頁背面),更足徵李宥華僅係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並且轉交原告,而非以系爭支票之原執票人地位,將自
己之票據權利轉讓予原告甚明,是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間
,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云云,即非有理。
(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已有效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

1.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
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當事人,已如
前述,依首開說明,被告即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資為對抗。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基礎原因
關係陳述並非一致時,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有當票據之基
礎原因確立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可參
)。是以,本件原告稱其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是被告
用以清償兩造間已存在之1426萬元之債務,並提出承諾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稱其提出系爭支票
是為了另向原告借款956萬元,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陳述不一致,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即應先由發票人先就系爭支票確是簽發用來向原告新借
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稱其透過李宥華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欲向原告
借款956萬元,且此筆956萬元與承諾書上所載之借款無
涉,但原告並未交付借款,故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之消
費借貸不成立云云。惟被告就其原本打算何時向原告借
款,及何時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均未提出說明及為相
關證明,即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反觀原告所提出卷附
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及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1
頁)可知,原告與李宥華於103年初先書立協議書,載
明李宥華自98年至102年間借款金額為1,450萬元,嗣又
於105年3月11日簽立承諾書,李宥華承認斯時仍欠原告
1,426萬元(參本院卷第31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98
年至105年間之借款清單、匯款進入景久工程行、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裔均帳戶內之傳票等(
參本院卷第43至66頁),可知原告在上開期間內,借給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父親擔任負責人之景久工程行高達29,961,300元,是
綜觀上情,當可認定李宥華確實長期向原告調借資金供
景久工程行及被告公司資金周轉之用,再以景久工程行
、被告公司之支票以資清償,故原告所稱其取得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係清償兩造間就承諾書所載債務之一部,
當較為可信。
3.再查,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是因李宥華陸續借款
時,曾提出景久工程行開立之596萬元支票、邱裔均開
立之100萬元支票、被告公司開立之100萬元、160萬支
票做為擔保,上列4張支票之總金額即為956萬元。嗣原
告於105年6月30日提示上列4張支票均遭退票(見本院
卷第62至66頁),故李宥華又於105年7月6日以系爭支
票換回上開遭退票之4張支票,又李宥華自98年起至105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而景久工程行、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就借貸金額開立多張支票予原告、且
有無法如期清償而有換票情況、雙方亦因債務過於繁雜
而二度書立協議書、承諾書以匯整金額,是原告所稱系
爭支票是由上列4張支票換票而來,與雙方之借貸方式
及一般常情並無違背,其主張當屬可信。至被告雖辯稱
系爭支票之面額為956萬,與承諾書所載借款之金額及
筆數不符,然系爭支票既係由分別由上列4張支票換票
來而,且承諾書上所載之金額已係彙算後之金額,與陸
續借貸當時所簽發或換票後之支票金額本難一致,故尚
難以此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已完成,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簽發未
載發票日之支票交付商業往來對象收執,又無授權他人
填載,彷若交付一張無效票據予他人收執,此當屬變態
事實,故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即被告授權李宥華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時,李宥華並未記載發票日且亦未授
權原告自行填載等情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公平
分配之原則。
2.經查,被告雖以協議書載有「MH0000000未押日期待清
償完畢再取」等文字,並提出數紙被告公司簽發而未填
載日期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而稱李宥
華所交付予原告之擔保支票均為不填載日期或月份而待
兩造決定還款日期及方式後再,再將支票記載日期完成
,故系爭支票亦為未填載發票日即交付原告云云,然上
開被告所提出之日期未完整記載之支票,被告是否亦未
授權原告記載日期未可得知,且以兩造間繁雜之借貸關
係,亦難憑上開少數支票之記載形式推論兩造間其餘借
貸之模式,況本件若果如被告所稱,兩造間所交付之支
票均為未填載發票日,則原告與李宥華又何需特意在協
議書內記載該紙「MH0000000未押日期待清償完畢再取
」等文字,更顯見兩造間所交付之支票,當是已填寫日
期完成或有授權原告填寫日期,僅少數未填寫日期亦未
授權原告填載,否則豈不如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後,
非但未提出任何有效之擔保,甚至還可自行決定還款時
程,此實非事理之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不符
,即難採信。
3.承上,系爭支票既是由被告授權李宥華所簽發,且發票
行為已完成,則發票人即被告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被告雖雖辯稱,依承諾書所載,原告僅能自
105年5月28日起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止之8個月間,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每期未償還之30萬元即240萬元,而
被告業於105年6月6日給付31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209萬元云云
,然觀之該承諾書內容之主要訴求為李宥華、景久工程
行、被告公司等人承諾按月還款30萬元,並無任何限制
或排除原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文字,是被告上開抗辯
,復不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其提出系爭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即消費借貸業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956萬,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淮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萬元及自
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
│合計│1,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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