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廖國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優
惠利率11.88%,89年7月1日適用優惠利率14.88%,期間如
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6%
計算,按日計息,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詎被告未依約繳
息,尚欠款新臺幣(下同)55,181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給付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覺得年息16%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僅抗辯年息過高,然此為兩造約定之利率,亦未
逾法定最高利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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