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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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李志民蕭志民
被   告  陳冠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48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中係原告於民國
106年5月12日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而簽發予
被告,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亦未返還系爭本票,是系爭本
票之借貸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有交付原告9萬元等語
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858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而提起本訴訟,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
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
起本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
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為文
義證券,其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不能因執票人持有發票人之本票,即認兩造間有執票
人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第2398號
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
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
第170號判例參照。是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
為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前說明,為發票人之原告自得以自己之事由對
抗為執票人之被告,且本件為發票人之原告乃係以兩造間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應為消極確認之訴,揆之前揭判
例意旨,為執票人之被告如有爭執,即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屬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
,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並以此為由,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提起消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兩造不爭執系爭
本票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9萬元之原因關係所簽發,惟原
告主張未收到被告交付之9萬元借款,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就已交付借款9萬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關於被告應負
之舉證責任,固據被告提出借據乙紙為證,然此僅足以證明
渠等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9萬
元之事實,況被告亦自承無法舉證有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
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麗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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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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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民即│106年05││
│1│CH519998│90,000元│蕭志民│月12日│無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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