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425號
原   告  陳振德
被   告  曾成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
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 詹健鑫 (刑事部分
由本院刑事庭另行審理),自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外出,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原
告獨自一人,被告乃與訴外人詹健鑫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
聯絡,由訴外人詹健鑫先前往與原告對話後,即徒手毆打原
告,被告則另先撿拾竹條揮打原告後,復徒手毆打原告,被
告、訴外人詹健鑫並將原告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踹倒在地,訴外人詹健鑫復以腳踩踏在原告胸口
,致原告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手
指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及擦傷等傷害,而原告所有上開
機車並有左側車身外殼烤漆刮損、後扶手烤漆刮損、左側煞
車拉桿彎曲之毀損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趁隙起
身後,被告、訴外人詹健鑫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詹健鑫手持自原告書包內掉
落之螺絲起子指向原告,並對原告恫稱「把錢交出來,不然
書包拿過來」等語,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被告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旁等候接應訴外人詹健鑫,共同對原告恐嚇取財,原
告乃將書包內零錢包內現金紙鈔新臺幣(下同)400元取交
予訴外人詹健鑫,訴外人詹健鑫收受原告所交付400元紙鈔
後仍不罷休,乃對原告稱「裡面還有」並於原告未及將其餘
財物取交前,自行伸手取走原告手上之零錢包(內有零錢
100元,零錢包價值據陳振德稱約100元),同時要求原告退
後,旋即坐上被告騎乘之上開重機車,揚長而去,嗣經原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又被告、訴外人詹健鑫前揭
行為所犯之傷害罪、恐嚇取財罪、毀損棄物罪之刑事案件部
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5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
。而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到極大驚嚇、心中陰影一直無
法忘懷,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恐
嚇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者,係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
自足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自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權,且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
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按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本案發生時在軍中任職、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卷;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亦無不
動產等情,此觀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詳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資
料查調結果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自由之情節非輕、原告所受有前開傷害之傷
勢情形及對原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程度,暨兩造之
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1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0萬元之利
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係106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送達
效力)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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