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保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781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林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於105年1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民國100年3月間、103
年10月間、105年1月間)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
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之車輛,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18號
被告林保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27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5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38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
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寶山交流道附近某修車工
廠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
00號其住處。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其行經新竹縣○○鎮
○○路○號中央高幹22E0582HA90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且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追撞同向前方由 廖明娳 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保文因而左手及腳部受傷、出血
(廖明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測得林保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明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新
竹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綠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