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雖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
:因自認與被害人乙○○熟識才摘取其所種植玉米,且事後
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伊並無竊盜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
摘取被害人所有之玉米前,並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為被告
所自承,且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已證稱與被告並不認識等
語,縱然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此僅係被告犯後態
度與事後民事賠償之問題,其先前所為仍構成竊盜犯行,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程度、已獲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等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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