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告戊○○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告甲○○
丁○○丙○○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臺中縣○○鎮○○○○段第149之1地號、第175-2地號、第175-26地號土地所訂立之臺中縣大甲鎮大西字第95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第149之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121平方公尺耕地、同段第175-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92平方公尺耕地、同段第175-26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2平方公尺耕地返還原告,嗣本院勘驗現場後,原告以其未能指界測量被告現占用部分,爰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地號土地所訂立之臺中縣大甲鎮大西字第95號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復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前因同一耕地租約,經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嗣再經移送法院審理(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90號),此有卷附之相關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及民事判決可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調解、調處程序。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案件既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而來,而係當事人逕行起訴,即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判例要旨參照)。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 邵萬益 (於民國93年12月15日死亡)即被告甲○○、丁○○、丙○○、乙○○之被繼承人自38年間起,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縣○○鎮○○○○段第149之1地號其中面積112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163-1地號面積283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同段第175-2地號其中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175-26地號其中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租約字號:臺中縣大甲鎮大西字第95號,亦稱臺中縣大甲鎮甲西字第95號),詎耕地租賃期間,訴外人邵萬益因參與「匠師的故鄉」合作農場之計畫,未經原告同意,逕將上開第163-1地號土地鋪設石礫,作為「匠師的故鄉」停車場使用,而未依租賃耕地原來使用目的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4人返還第163-1耕地而獲勝訴判決確定,詎被告仍爭執租約有效,自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緣臺中縣大甲鎮農會為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鄉一休閒農漁園區」的營運輔導活動計畫,於91年間整體規劃「匠師的故鄉」休閒農業園區,被告將163-1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是配合大甲鎮農會整體規劃,並非私自開闢或作營利用,而休閒農業應屬農業範疇,此有農委會95年5月4日農輔字第0950122896號書函可憑,故本件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規定適用。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每六年換約一次,因停車場是91年2月鋪設,即便租約無效,應指租賃期間在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而兩造於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基於另一合意訂立租約,因另3筆土地均自任耕作,應該認為有效。況原告既主張第163-1土地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坐落臺中縣○○鎮○○○○段第163-1地號、面積0.2833公頃土地,雖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因該案訴訟標的為原告就第163-1地號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不能認就兩造間耕地租約法律關係有既判力,且同一耕地租約其餘土地(即如主文所示土地)亦非該案審理範圍(見該案判決理由七)。被告既爭執兩造間就如主文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存否,則上開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自足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且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而同一租約內若有多筆耕地者,全部租約均無效(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76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邵萬益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所訂立租約字號臺中縣大甲鎮大西字第9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標的物包括:①坐落臺中縣○○鎮○○○○段第149之1地號、面積1121平方公尺、②同段第163-1地號、面積2833平方公尺、③同段第175-2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④同段第175-26地號、面積102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證三),且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前由原告與原承租人 卲萬益 賡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以6年為期限續訂租約,其租賃期間原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屆滿,然被告既不爭執其中163-1地號土地於91年2月間因配合大甲鎮農會規劃「匠師的故鄉」休閒農業園區而鋪設停車場,顯自斯時起即未由承租人自任耕作,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係配合發展休閒農業園區政策由農會整體規劃、並無營利使用、且休閒農業亦屬農業範疇云云,亦不影響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租約仍自91年2月間起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系爭租約既已失其效力,至於原告與卲萬益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顯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強制續訂之規定而來,不能解為雙方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仍因兩造另一合意訂立之新租約而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開抗辯均無可採,則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邵萬益訂立之耕地租約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原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且租賃關係消滅者,亦包括同一租約之原告所有如主文所示土地在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主文所示土地所訂立臺中縣大甲鎮大西字第95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黃瑞祥 ,以明瞭系爭土地作為臺中縣大甲鎮「匠師的故鄉」農業園區停車場使用情形,因該證據縱予調查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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