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文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山路口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應予更正)、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羅港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港達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子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港達告訴被告陳子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子文已與告訴人羅港達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羅港達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