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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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小字第412號聲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許時鋒 被告 張春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春福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泰峰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巷○○號)於本院一0三年度竹小字第四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張春福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春福身體狀況不適,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為避免本件有延誤之虞,茲聲請為被告張春福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時,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春福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在家中跌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上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外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救治,於
103年10月3日出院時,意識仍不清楚,昏迷指數E1V1M5-6分,四肢活動力不佳,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目前居住於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仍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神智不清,喪失意思能力,宜長期由他人照顧起居等情,業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函查屬實,有回函及診斷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4、50頁),堪認被告張春福確實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不能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又因被告張春福未經裁定禁治產宣告及選任其監護人,其本身又欠缺訴訟能力,是未免其未能到庭進行訴訟行為,致本件訴訟久延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節,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張泰峰為被告張春福之長子,本件係由張泰峰具狀通知本院被告張春福跌倒受傷及目前之近況,是本院認為張泰峰適合擔任被告張春福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選任張泰峰為被告張春福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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