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文宗於民國102年3月3日14時許,與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之 宋采蓁 ,在洪文宗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後,洪文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手毆打宋采蓁之臉部,致宋采蓁因而受有右眼視力模糊、右上眼瞼雙頰嘴唇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采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宋采蓁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洪文宗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2年3月3日14時許,與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告訴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後,曾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視力模糊、右上眼瞼雙頰嘴唇多處挫傷等傷害之舉動等情,固為坦認,惟辯稱:在發生爭執後,因告訴人一直哭,而上址係租屋套房,我才會用手摀住告訴人之嘴巴及發生拉扯,但我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被告有用手毆打我之臉部、搥我眼晴,以及用手呼巴掌等語,而被告除於偵訊中陳稱其有打告訴人巴掌等語外(見偵卷第12頁背面),於審理中亦陳稱:我確實有毆打到告訴人之眼晴,對於告訴人上開指述並無意見等語(見審卷第17、19頁),且被告親立之切結書,亦明白記載其有因動手打告訴人而讓告訴人傷心受傷之字語,而表徵被告係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有切結書1份可稽(見偵卷第9頁),此外告訴人於102年3月4日即至郭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發現其受有右眼視力模糊、右上眼瞼雙頰嘴唇多處挫傷等傷害,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而依告訴人上開傷勢及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所陳係遭被告用右手毆打臉部部位,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情吻合,益徵告訴人指陳情節當為真實可信。從而,告訴人係遭被告用手毆打臉部,告訴人始因而受有右眼視力模糊、右上眼瞼雙頰嘴唇多處挫傷,應可確認,被告傷害之行為至明,其所辯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且犯後雖坦認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舉動,惟仍否認係出手毆打成傷,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復考量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補償,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久治不癒之嚴重傷勢,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業而無人需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