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政
鍾文斌楊宗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朗以友人李姓姐妹遭告訴人 王盛中 性侵為理由,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晚上,教唆被告 鐘文斌 毆打告訴人王盛中,被告鐘文斌遂與被告葉家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6日0時48分許,被告葉家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綽號「呆妹」之 李潔 ;被告楊宗朗騎乘900-GJK機車,搭載 張畯奇 、 李芸 ; 張華盛 騎乘
571-GKZ機車搭載 劉盈汎 ,被告鐘文斌、 李金諺 另各自騎乘機車,至新竹市○區○○路1段479巷口旁公有停車場,由被告鐘文斌持安全帽、被告葉家政持鐵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圓鍬共同毆打告訴人王盛中,致告訴人王盛中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背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王盛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葉家政、鍾文斌、楊宗朗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王盛中告訴被告葉家政、鍾文斌、楊宗朗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告訴人王盛中與被告葉家政、鍾文斌、楊宗朗達成和解,被告葉家政、鍾文斌、楊宗朗均願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000元,告訴人王盛中業具狀撤回對被告葉家政、鍾文斌、楊宗朗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第77號、第78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王盛中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含背面、第97至98頁含背面)。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刑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杜政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