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韋增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二年度執字第七四六一號、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韋增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韋增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韋增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顯較不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韋增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其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提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以一百零二年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確定,有上開案件裁定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5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