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
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上午7、8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網咖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第36-37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088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7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19頁、第21-22頁、第38頁),另有分裝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除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尚
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自承現從事刨除瀝青工作,及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分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