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卓秀姿 ( 陳啓瑞 之繼承人)
卓韋良 (陳啓瑞之繼承人) 卓琨淵 (陳啓瑞之繼承人) 陳勇佑 (陳啓瑞之繼承人)兼代理人 顏邑珊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吳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一審時上訴人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現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遷讓房屋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已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中,倘遭執行,上訴人勢必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業已認定兩造間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103年1月6日終止而消滅,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霸佔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亦不繳納租金,又上訴人顏邑珊非系爭租約之繼承人,其既非承租人卻居住其內,則上訴人顯有違反禁止轉租之約定,至今更積欠租金多達30萬餘元未給付,為免被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請求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逕為假執行而未酌定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原審裁判時,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違誤。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經強制執行,且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上訴人既就原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其所為之請求,核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因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不能實現,而被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即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214,900元,茲就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本件係屬中間判決,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呂綺珍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