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鐸耀 (原名 許國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104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上訴人即被告許鐸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第37頁,下稱本院卷),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以扣案之綁在長木棍上之小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該房屋為其所有,其係毀損自己的鐵門云云,然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與告訴人 柳敏堅 間就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所有權糾紛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5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經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
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該等判決、裁定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足見被告並非上開「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所有權人,是被告辯稱該屋係其所有,其係毀損自己房屋鐵門云云,洵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洵無理由。
四、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毀損物品之價值、其行為手段係以綁在長木棍上之小型斧頭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鐵門3片,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亦造成嚴重之居住安寧之危害,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並無職權濫用情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上揭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