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峰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23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參點貳貳公克)、第一級毒品嗎啡錠肆拾壹顆(毛重合計肆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毛重合計柒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2小包、嗎啡錠41顆,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屬第二級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明峰於104年1月28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巷口被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合計3.22公克)、嗎啡錠41顆(毛重合計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合計7.8公克)。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遭查獲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認上開毒品確係供被告施用,且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9月1日以104年上職議字第111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一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㈡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毛重共3.22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保字第63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偵查卷第74頁)、第一級毒品嗎啡錠41顆(毛重共4.7公克,保管字號:
104年度保字第63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偵查卷第74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共7.8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安字第15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偵查卷第7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587號偵查卷第69頁、第71至第72頁),又本件之包裝袋8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