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林櫻桃 相對人隨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3年4個月,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大約需3年6個月。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應為21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5%×3.5年=210,000元)。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21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4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沈佩霖